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75號
TTDM,114,聲,47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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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蕭駿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
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
間相隔不足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備 註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0日 114年3月25日 114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6月16日 11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 7 8 9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13日至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雄高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5月7日 114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雄高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6月6日 114年7月3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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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