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13號
TTDM,114,原金訴,113,2025102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郁芳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郁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楊宜純顏秀芸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帳戶資料更
正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葛郁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
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
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暨考量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楊
宜純顏秀芸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場則調解未果
,見本院卷第91-92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業,案發迄今從事蔬果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
,無人需扶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楊宜純顏秀芸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 楊宜純顏秀芸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檢察官固認應命被告參加法 治教育,然本院認上開緩刑條件已足令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督促其警惕,而無另行參加法治教育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 僅為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 、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給付方式: 一、葛郁芳應給付楊宜純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內,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各給付壹萬元(共2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葛郁芳應給付顏秀芸壹萬貳仟元至其指定帳戶內,給付方式為:自115年1月15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葛郁芳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郁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揭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揭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徐佳雯楊宜純呂瑋庭、阮 文俊顏秀芸,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來 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徐佳雯楊宜純呂瑋庭阮文俊顏秀芸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佳雯楊宜純呂瑋庭阮文俊顏秀芸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為獲得對價而提供上揭華南、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佳雯楊宜純呂瑋庭阮文俊顏秀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佳雯等5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徐佳雯等5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佳雯等5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華南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華南國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徐佳雯等5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獲得對價,因而提供上揭華南、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佳雯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開設賣場並經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9月2日15時34分許 2.11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 1.4萬9,985元 2.2萬9,985元 1.上揭華南帳戶 2.上揭華南帳戶 2 楊宜純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身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18時3分許 1萬8,123元 上揭國泰帳戶 3 呂瑋庭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承租房屋,須先支付押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上揭國泰帳戶 4 阮文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承租房屋,須先支付押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上揭國泰帳戶 5 顏秀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承租房屋,須先支付押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18時58分許 1萬元 上揭國泰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