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1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皓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
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論新舊法皆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
),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
,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將來商
業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
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
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將來商業
銀行帳戶予他人,至淪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
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0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既將本案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 、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
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提款卡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號 被 告 黃皓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 詐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某 時,在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都蘭門市, 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暱稱「張 凱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致萱、廖柏樟、許騰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以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不詳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致萱、廖柏樟、許騰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3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與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時,存款餘額為0元,以及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造 成多人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復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屬於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吳致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致萱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1時22分許、同日11時23分許 50,000元、50,000元 2 廖柏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柏樟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1時50分許 10,000元 3 許騰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騰麒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