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274號
TNDV,114,除,27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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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林連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9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
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
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4年司催字第10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蘇俊豪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 114年1月24日 10萬元 YKA0808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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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