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26號
TNDV,114,重訴,32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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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黃郁婷
訴訟代理人 李英彰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
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某時
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
檢警人員要求配合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
7日14時38分、9月8日10時13分、9月9日9時37分、9月10日1
0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600萬元之
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受詐欺集團所騙方提供系爭 帳戶,亦未拿到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合計60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7-9頁 ),並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9、2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3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意,包括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所騙方提供系爭帳戶等等。然在 詐欺案層出不窮,公民營機構大量宣導勿提供個人帳戶相關 資料與不知悉姓名之人之當今社會,苟透過網路訊息聯絡, 即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 人使用,衡情提供者當可預見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時已29歲,且為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將其 所有系爭帳戶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應可預見。又被告 於105年間因辦理信用貸款,將名下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 、國泰世華等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 致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 ,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第23-28頁)。被告經歷 該案之警詢、偵查程序,對於社會上存在詐欺集團利用取得 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遭詐欺者匯入詐欺款項,以逃避檢警 之追緝等情,知之甚詳,被告經前開經驗,於本件猶將系爭 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其抗辯係遭詐騙 而交付系爭帳戶等等,難以採信。
 ㈣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 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以



隱匿犯罪所得,仍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 知真實姓名之人,具間接故意,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 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600萬元財產上損害, 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時,作 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所致,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600萬元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 0萬元,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其未拿到錢等等,惟被告既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不論有無分得款項,原告均得 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抗辯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6月18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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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