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43號
TNDV,114,訴,154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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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郭士德
被 告 林附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6,86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6,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初時,清楚知道自己沒有還
款能力,仍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借款
理由,向其借得被告必然無法清償的款項以及信用卡,使其
受騙上當,先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及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
信用卡部分被告共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萬9,861元,嗣
其要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時,被告即藉故拖延、避不見面,
迄今仍未償還,其方驚覺受騙。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
被告提起詐欺罪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21
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6,8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本件實屬一般借貸糾紛,其否認有詐欺故意,
對於前述刑事判決其已經提起上訴,且原告主張部分之借貸
金額缺乏簽收、轉帳之紀錄,何況其先前亦清償部分金額,
非無還款能力,而原告提供之證據係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其不承認其為該通訊軟體之對話者。其只向原告拿信用卡及
修車的錢(即附表編號3、4),這是向原告借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含審理及偵查)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4所示
借款理由自原告處取得20萬元、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
銀行信用卡並經被告刷卡共9萬9,861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8號偵查電子卷證(
下稱偵緝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12號刑事電子卷證(
下稱刑卷)內所附信用卡帳單及部分刷卡紀錄(偵緝卷第27
3至275、279、289至291頁、刑卷第63至65頁)、兩造間通
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偵緝卷第153至165頁)等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並無還款能力而以附表
所示之借款理由施用詐術向其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已
交付合計136萬4,861元之款項予被告(含被告已刷卡9萬9,8
61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附表編號1、2部分並未取
得款項,且Messenger對話紀錄來源不明、附表編號3部分確
實用於車輛維修、附表編號4部分之信用卡為原告自願提供
,性質屬信賴協助等等。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同年月30日以「與人發生車
禍,需支付修車費」之借款理由向其取得現金共80萬元,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為證,觀之前開
訊息,被告曾於111年8月20日以該通軟體詢問原告「阿德寶
,如果用你去貸款,我做保人這樣子你可以嗎?」、「阿德
那就你幫我辦ok嗎」等語(偵緝卷第89至91頁),並經原告
答覆「看要怎麼配合」、「我沒辦法」、「最愛滏滏」、「
你等等留個手機給我」、「合約單上面需朋友手機」、「還
有你要分貸幾年也要想好」、「要寫合約單的」等語(偵緝
卷第91至93頁),被告亦曾詢問原告「凱基的匯多少呢」、
「阿德,裕富多少呢」等語(偵緝卷第117、125頁),並
向原告表示「全部兩間+起來大概60-70萬」、「我會拿給你
」、「我是覺得還好」等語(偵緝卷第99頁),嗣後被告詢
問原告「凱基的匯多少呢」,原告回答「有內扣9000」、「
391000」等語(偵緝卷第117頁);被告再詢問「阿德,裕
富匯多少呢」,原告回覆「剛剛看應該是吧41」等語(偵緝
卷125頁),被告並在111年8月29日詢問原告「德寶我跟你
約明天好嗎」,原告回答「那明天下班來市區拿嘛」、「拿
那個去上班我會怕怕的」,被告並於111年8月30日詢問原告
「阿德要約在哪裡」、原告回答「等等新興國中那邊等」、
「大概11:00」等語(偵緝卷第131至133、215頁),核與原
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顯示訴外人凱基銀行於111年8月25日
撥款39萬0,970元,訴外人裕富數位公司於111年8月26日撥
款40萬9,500元至原告帳戶之紀錄相符(偵緝卷第81至83頁
)。衡諸上開對話內容與匯款紀錄,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時間,請求原告向訴外人凱基銀行裕富數位公司辦理貸
款,再將貸得金額作為借款貸予被告,並向原告承諾「我會
拿給你」之還款表示,被告並已取得原告交付之80萬元等情
屬實,被告抗辯未收到款項,並不足採。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以「投資」之借款理由向其取
得現金共26萬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Messe
nger訊息為證,觀之前開訊息,被告於111年9月30日13時前
,先以該通訊軟體稱「家有 我這間房跟高雄一間還有雞場
跟一個5甲土地到時我都有能力」、「你就當作真的在投資
我們一起 你一生就交給我」等語(偵緝卷第145頁),誘引
原告以投資為由去辦理貸款,再將貸得金額作為借款貸予被
告,並詢問原告「寶 你貸多少」、「實拿呢」,原告回覆
「30」、「265500」等語(偵緝卷第147頁),原告並於同
日13時29分與被告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
交付上開金錢(偵緝卷第14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存
摺內頁在卷可參(偵緝卷第139頁),堪認當日訴外人和潤
公司有匯入29萬5,500元至原告之帳戶,原告並於當日領出
交付被告之事實為真,被告抗辯未收到款項,亦不足採。
 ⒊附表編號3、4部分
  被告自承確有收受20萬元及原告交付之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
,並持前開信用卡消費9萬9,861元。 
 ⒋被告並無還款能力仍以附表所示借款理由向原告借款,致原
告誤以為被告會還款而交付款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抗辯其係以附表所示借款理由向原告借款,惟並未提出
附表編號1、2所示與人發生車禍需支付修車費、投資之證據
,參以被告111年度之財產所得共僅22萬8,844元、112年度
則查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有被告111、112年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刑卷第143至145頁),且被告於111年12月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東分行貸款49萬元,再於112年2月向
聯邦銀行府城分行貸款170萬元,另被告曾向台新銀行、聯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然自112年5月後,即多
次因全額未繳,故陸續申請停用或遭強制停用等情,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3月20日金徵(業)字第114000
2442號函暨檢送被告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
信用卡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參(刑卷第155至161頁),足認
被告以附表所示借款理由向原告表示要借款時,已負欠數家
銀行債務,信用卡款項更因全額未繳遭強制停用,顯見被告
明知依其債務情形並無清償原告交付款項之可能,仍向原告
表示其有還款之意願、能力,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之
款項予被告,及交付凱基銀行信用卡讓被告刷卡使用,可見
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至明,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供之證據係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其
不承認該通訊軟體是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46、49頁)。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檢察官即曾提示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第93至236頁原告與暱稱
「附滏 親愛的♥」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詢問被告是否為
其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時,被告即答以:「是」等語(偵緝
卷第44頁),且上開111年8月21日與暱稱「附滏 親愛的♥」
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原告曾向「附滏 親愛的♥」表示:
「你等等留個手機給我..還有你要分貸幾年也要想好,要寫
合約單的」,「附滏 親愛的♥」則回以「阿德、0000000000
、分6年」等語(偵緝卷第93至95頁),而被告使用之手機
確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
第1頁),亦足認原告提出其與暱稱「附滏 親愛的♥」之Mes
senger對話紀錄,有關「附滏 親愛的♥」帳號確為被告所有
,上開對話內容亦為被告所發送等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固向原告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36萬4,861元,然被告
前於111年10月24日匯款2萬元、111年12月10日匯款2萬8,00
0元、113年4月1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業據兩造於偵查中核
對無誤(偵緝卷第307頁),故扣除上開被告匯款之金額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
0萬6,8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9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3頁),然被
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6
,861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
告請求,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借款理由 交付款項(新臺幣)或信用卡 1 111年8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 臺南市新市區比菲多公司及晨間廚房附近 與人發生車禍,需支付修車費 現金39萬元及41萬元(共80萬元) 2 111年9月30日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原告住處附近 投資 現金26萬5,000元 3 112年3月間 匯款及臺南市某處面交 汽車待修 112年3月25日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同年月26日2時17分許匯款5萬5,000元,另以現金交付4萬5,000元(共20萬元) 4 112年5月13日前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上永店 生活花費(原本要借錢) 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 共刷卡9萬9,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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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