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22號
TNDV,114,訴,102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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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鄧光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謝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0時3
4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第三人,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
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違犯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069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52萬
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
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應屬有
據。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懇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名下無財產,現在只能做按時計酬的工作,無力清償
原告。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9號詐欺等刑事案
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法院判處被告:「謝春
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
實。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不法行為,
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所為除須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
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
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
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2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6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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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