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請人 盧宗文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宗文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1,140,69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
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以2,532,704元作
為簽約金額,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20,029元之協商
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從
事協助載運患者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洗腎之工作,每月收入
僅約1萬餘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
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以2,532,704元
作為簽約金額,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20,029元之
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台北
富邦銀行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其目前從事協助載運患者前往醫療院所就醫、
洗腎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
結書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綜上,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前置調解時雖提供以
2,532,704元作為簽約金額,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
20,029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10,000
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遑論支付上開
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0,029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