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康家蓁即康玉真
代 理 人 歐陽誠鴻(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康家蓁即康玉真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康家蓁現任職於長益長
照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益長照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機車1輛,然累
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376,27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而中信銀行雖委託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1,100元」之還款方
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0,000元、扶
養母親康葉彩蓮之費用5,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
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中信銀行委託永豐銀
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1,100元」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9月17日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652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
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長益長照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5,000元等語,並提出長益長照公司自114年3月起至114
年9月止之員工薪資單、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90、1229
號執行命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469號執行命令為憑,
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
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
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而經本院審
視上開員工薪資單所載,債務人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9月止
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2,557元、37,881元、19,274元、24
,990元、14,563元、21,438元、25,029元,其中114年3月至
114年7月份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各為2,000元,基此,債務
人平均每月實際之薪資收入為26,533元【計算式:(32,557
元+37,881元+19,274元+24,990元+14,563元+21,438元+25,0
29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7=26,
533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376,27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機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90、1229號執行命令、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66469號執行命令、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2號卷宗、債務
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
,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6,533元,需扶養母親
康葉彩蓮,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
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
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
8,61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533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
,618元後,僅餘7,915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委託
永豐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
償還約11,1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母親需
扶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曾從
事營業,然現僅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