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14號
TNDV,114,消債更,514,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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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
債 務 人 楊宜芳即楊儀芳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宜芳即楊儀芳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宜芳即楊儀芳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5,903,326元,於民國95年間曾向當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
請協商,同意每月繳款21,880元,共分80期,年利率0%,清
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且當時月收入為40,000元,致無法支應上開協
商款,繳納15期協商款後即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5,903,32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同意每月繳款21,880元,
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15期協商款至96
年8月即毀諾等情,有114年5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戶籍謄本、114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調
解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21-36、65頁、本院卷第47
-48、93-95頁),堪認屬實。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臺灣省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計
算為11,052元,則以聲請人陳稱當時收入每月40,000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052元及與配偶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1,052元後僅餘17,896元,無力清償每月應繳款項21
,880元,其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應為可採。
 ㈡聲請人自陳現於○○○○○○○○○○○○○○○○○擔任照服員,每月平均薪
資24,833元,並有兼職○○○○○○○○每月淨利約10,971元,名下
有2010年出廠之車輛一輛,投資一筆(財產總額:880元)、1
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0,718元、8,291元,勞工保險投保
○○○○○○○○○○○○○○○○○○○○○(投保薪資每月11,100元)等情,
有114年5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及114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聲請人帳戶存摺影本、攤位照片、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9月10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9-20、37、45頁
、本院卷第37-45、49-69、91、17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明細,則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5,624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8,61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6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餘17,006元,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5,903,32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
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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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