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品絹即黃雅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品絹即黃雅鈴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17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540,533元,前依消
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聲請人每月餘額無
法負擔板信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2.5%、月付4,122元之還
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擔任鐵板煮義員工每月
收入28,000元,民國112年9月至114年8月從事公勝保險經紀
人所得11,88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父親
扶養費2,200元、母親扶養費4,6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
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公勝保險經紀人薪轉存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
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板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協商
不成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可採信
,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
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4,22
7,036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為鐵板煮義員工每月收入28,000元,112年9
月至114年8月從事公勝保險經紀人所得11,885元,有在職證
明書及收入切結書、公勝保險經紀人薪轉存摺可憑,可認聲
請人從事公勝保險經紀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95元,爰以28,49
5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截至114年9月18日之保單解約金27,1
47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截
至114年9月18日之保單解約金35,183元外,未見其他財產,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114年9月22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
021029號函、遠雄人壽114年9月22日遠壽字第1140024980號
書函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2,200元、母親扶養
費4,600元,扶養義務人為4人等語,惟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
老農津貼8,110元、老年年金10,854元,聲請人母親每月領
取老農津貼8,110元,經聲請人以114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在卷,則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補助總額已逾18,618元,
難認有扶養必要;另聲請人之母親有4名子女,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憑,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扣除
上開補助,再由4名扶養義務人分擔,以2,627元計算始為適
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
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方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供分32期、利率0%、每期5,00
0元或一次結清40,737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提供以本金餘額228,804元
、分1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相對人板信銀行、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均未提出分期清償方案,應認相對人
板信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行、合庫資產僅能
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則以前開計算聲請人每月餘款約7,25
0元觀之,聲請人顯無法履行中信銀行、三信銀行提供之清
償方案,並同時一次清償對板信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
、星展銀行、合庫資產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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