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71號
TNDV,114,消債更,471,2025103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秋燕原名林秋燕林喬安林子又、林于煊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秋燕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3,228,72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5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
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5,548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現任職○○炒飯每月薪資約24,000元,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聲請人之孫子訴外人紀○○之扶
養費用6,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
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228,721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卷
第17頁、第127頁至第14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
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炒飯每月薪資約24,000元,並按月領
取租金補貼3,600元等語,有受僱及薪資證明、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113年9月18日國署住字第1131146836號租金補貼核定
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27,600元【計算式:24,000元+3,600元=27,60
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孫紀○○為107
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4,04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紀○○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紀○○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5日南市社身字
第114129384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101頁、第1
47頁至第155頁),而紀○○未成年,依戶籍謄本記載由其母
委託聲請人監護,其母因無法取得聯繫、不知去向,經聲請
人報警協尋迄未尋獲,有上揭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考(見本院卷
第97頁至第101頁),應認紀○○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
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每月扶養紀○○之費
用,應以14,56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4,049元=14,
569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紀○○扶養費用6,000元,自可
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618元【計算式:
18,618元+6,000元=24,61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5,548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1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6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4,618元,僅餘2,982元【計算式:27,600元-
24,618元=2,982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
人名下有84年出廠之車輛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55頁),
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