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68號
TNDV,114,消債更,468,2025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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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鄧伯儀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412,01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
供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543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
任職鼎佳鍋爐實業社(下稱鼎佳實業社),每月除薪資32,000
元,並領有4,409元身心障礙補助,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199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親甲○○、女兒鄧絜羽、乙○○
之扶養費用各2,000元、8,000元、8,000元後,已無力負擔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12,017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4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
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25、27-28、31、35-46、53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鼎佳實業社,每月薪資32,000元,並領有4
,409元身心障礙補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大內區農會存摺
內頁、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9-100、103-105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6,409元【計算式:32,000+4,409
=36,409】,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199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親甲○○為48
年生,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108元,名下有土地1筆、106年
出廠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1,299,933元;聲請人之女兒鄧絜
羽、乙○○各為100、103年生,名下無財產,並無領取補助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甲○○之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25-26、29-30、3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
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
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日保國三字第11413082180號(本院
卷第69-81、85-87頁)附卷可佐,應認甲○○已屆退休年齡,
且其財產所得尚難維持生活,鄧絜羽、乙○○未成年,均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
與訴外人2人共同支出甲○○之生活費,故聲請人每月扶養甲○
○之費用,應以4,837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618-4,108)
÷3=4,837,小數點以下4捨5入】,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
鄧絜羽、乙○○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鄧絜羽、乙○○之費
用,各應以9,30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618÷2=9,309】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甲○○、鄧絜羽、乙○○扶養費用各2,00
0元、8,000元、8,000元,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35,199元【計算式:17,199+2,000+8,000+8,000
=35,199】。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543
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56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6,40
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199元後,剩餘1,210元【計
算式:36,409-35,199=1,210】,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遑論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31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
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7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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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