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03號
TNDV,114,消債更,403,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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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祝秀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
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
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
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
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
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26,63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玉山銀行提供分
180期、週年利率4.5%、每期(月)還款3,180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現任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約30,6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5名子
女之扶養費用14,000元後,已無力負擔前開還款方案,致協
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26,638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9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411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0,6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53頁);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14,0
00元、租金補助7,920元,此外未領取政府其他之津貼或補
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依職權函詢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4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003638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頁、第355頁至第391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2,520元【計算式:30,600元+1
4,000元+7,920元=52,52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為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祝○○、祝
○○、祝○○祝○○祝○○各為101、107、108、113、113年生
,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祝○○祝○○祝○○祝○○祝○○111、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頁、第195頁至第233頁),且依上揭臺南市社會
局函文所示,祝○○祝○○祝○○祝○○祝○○亦未領取社會
補助,應認祝○○祝○○祝○○祝○○祝○○未成年,均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支出祝○○祝○○祝○○祝○○祝○○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祝○○祝○○祝○○祝○○祝○○之費用,
應各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祝○○祝○○祝○○祝○○祝○○扶養
費用各2,800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32,618元【計算式:18,618元+2,800元5=32,61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4.5%、每期(月
)還款3,180元之還款方案,嗣協商不成立乙節,有聲請人
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
,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2,5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2
,618元,餘19,902元【計算式:52,520元-32,618元=19,902
元】,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後,尚餘16,722元【計算式:19,9
02元-3,180元=16,722元】;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1,350元,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0,647元,第
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1,840元,走
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3,380元,
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第251頁至第297頁、第421頁至第428頁),債務總額共計
577,21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140,000元計算)【計算式:241,3
50元+80,647元+71,840元+43,380元+140,000元=577,217元
】,所需還款期間約2年餘【計算式:577,21716,722元12
月】,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
足見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前述還款方案,並維持基本生
活開支,況聲請人現年36歲,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
有約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自得逐期清
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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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