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39號
TNDV,114,消債更,339,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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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正峰(原名:潘正峯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正峰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529,49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3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約5,059,307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
年4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
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文南哥爸自助餐,每月薪資約35,0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此外,聲請人目
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
社會局114年9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253314號函、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10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253127號
函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8,599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陳報其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
,亦堪採認。
 ㈣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76,014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18,909元;兆豐
銀行陳報債權額256,63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司陳報債權額509,13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129,71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221,03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440,875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
93,346元、706,31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
88,91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75,
22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37,972元;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36,13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陳報債權額121,081元;聲請人陳報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48,000元,總計為5,059,307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
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99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僅餘7,401元(計算式:
35,000元-18,599元-9,000元=7,401元),固足以清償兆豐
銀行分120期、週年利率6.3%、每期(月)償還4,705元之還
款方案之還款方案,然仍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3,247,863元
須清償。惟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
,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
花費。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
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
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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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