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75號
TNDM,114,金訴,147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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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鈞





選任辯護人 蔡錦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玖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靜鈞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10
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
國泰銀行甲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銀行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
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投資群組吸引李易宸加入後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易宸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
可投資虛擬貨幣及運動彩券賺錢云云,致李易宸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0時
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國泰銀行
帳戶內,其中3萬元部分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
殆盡,黃靜鈞遂以提供國泰銀行甲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其中2萬元部分之款項因黃靜鈞誤認為自己之
存款而將之轉出,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出及提領。
二、黃靜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要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
因有資金需求,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於網路上尋得貸款
管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蘇唯凱」聯繫後,「蘇唯凱」向黃靜鈞表示為分3次撥
款,要求黃靜鈞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黃靜鈞遂基於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
月3日下午3時7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新豐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乙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
蘇唯凱」,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
密碼,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
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睿騰黃寗翔,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轉帳至臺灣銀行
帳戶、國泰銀行乙帳戶內之款項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其後陳睿騰黃寗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李易宸陳睿騰黃寗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黃靜鈞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至181、324至325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銀行甲、乙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有將國泰銀行乙帳戶、臺灣銀行
戶、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國泰銀行甲帳戶金融卡,另
我雖有提供國泰銀行乙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但告訴人黃寗翔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
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可見我並未提供正確的元大銀行
戶資料,因此我應該只有提供國泰銀行乙帳戶、臺灣銀行
戶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國泰銀行甲、乙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係由被
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上開帳戶之基本
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21、25頁)。而告訴人李易宸
陳睿騰黃寗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事實欄所
載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轉帳至事實欄所載帳戶
內,其中告訴人李易宸所轉帳之3萬元款項及告訴人陳睿騰
黃寗翔轉帳至國泰銀行乙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旋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宸陳睿騰黃寗
翔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91至93、171至182、237至2
45頁),並有告訴人李易宸所提出轉帳紀錄(見警卷第95至9
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來電號碼紀錄(見警卷
第41至42頁)、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
陳睿騰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
易紀錄(見警卷第183頁)、全盈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85頁)、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89至196頁)、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97頁)、告訴人
黃寗翔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轉帳紀錄(見警卷第253至259頁)、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借貸
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3頁)及國泰銀行甲、乙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
9、22至23、26至27頁)存卷可憑。是上開國泰銀行甲、乙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詐騙告訴人李易宸陳睿騰
黃寗翔轉帳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李易宸
轉帳之3萬元款項及告訴人陳睿騰黃寗翔轉帳至國泰銀行
乙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而取得詐欺所得等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本案國泰銀行甲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理由如下:
 ⑴按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
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
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
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
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易宸係於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
、同年月29日凌晨0時0分許,分別將3萬元、2萬元款項轉帳
國泰銀行甲帳戶內,其中3萬元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可知國泰銀行甲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
受詐得贓款之用,且國泰銀行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甚明。
 ⑵而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
遭竊、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
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金融卡,未經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
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金融卡確
有遭竊、遺失或丟棄情事,詐欺者取得金融卡後,當會慮及
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遭竊、遺失或丟棄,而可能隨時遭所使
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
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
己帳戶或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足以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
金融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金
融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而觀諸國泰銀
行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7頁),本案告訴人李易
宸轉入國泰銀行甲帳戶時,當日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
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然告訴人李易宸於遭詐欺而轉
入3萬元款項至國泰銀行甲帳戶後,旋遭人以國泰銀行甲帳
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若非被告之國泰銀行甲帳戶為詐欺者明
確知悉提領密碼,且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
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提領詐欺
贓款。果若被告未將國泰銀行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
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遺失或丟棄之金融卡,復由詐
欺者所取得且猜中金融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金融卡掛失致
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綜觀上情
,被告係在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前某日時,將國泰
銀行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堪以認定。
 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
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
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
,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
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⑵經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其交付國泰銀行甲帳戶
資料時,已係年滿35歲之人,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被告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
資訊之困難,是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
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
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
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國
泰銀行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
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金融卡、密碼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國泰銀行甲帳戶
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
領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
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李易宸
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李易宸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國泰銀行甲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誠
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國泰銀行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國泰銀行甲帳
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固辯稱其係遺失金融卡云云。惟被告之其他物品均未一
併遺失,僅有國泰銀行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又於遺失後馬
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
否為真,自有可疑。況依國泰銀行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未見
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銀行甲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李易宸
項前,當日有任何相關進行測試、提領紀錄之情形,已如前
述,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未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等語(見
偵卷第34頁),則苟被告所辯上述金融卡係遺失為真,詐欺
集團成員如何得知國泰銀行甲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得將詐騙所
得之款項提領出來?益徵被告辯稱國泰銀行甲帳戶之金融卡
係遺失云云,難以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其因於112年3月28、29日欲繳費時,才發現國泰
銀行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其有向國泰銀行掛失金融卡等語
,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為掛失行為,並
不與上開不符常情之處有所相悖,實無解於被告在所提供之
帳戶,遭用於向告訴人李易宸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告成
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且被告係於本案告訴
李易宸所轉帳之3萬元款項遭提領後,始向銀行掛失,此
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
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
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
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尚難憑被告「事後」掛失之行為即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
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
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
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
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
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
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
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
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
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
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
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
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⒉經查,被告提供國泰銀行乙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
帳戶予「蘇唯凱」使用,雖被告係因上網尋求貸款,由「蘇
唯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才將金融卡寄交予
蘇唯凱」,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上開3個帳戶金融
卡密碼,然被告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畢業,應能認知到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異將該等帳戶存提款功能置於自己支
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且無從掌握該等帳戶內
資金之合法性,以此等交付數個帳戶使用權之方式貸款,實
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雖辯以自己當時罹患身
疾病,但綜觀被告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至56
頁),被告與上開人士之問答對話均理性、邏輯適切,難以
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所示3個帳戶資料之時,有對日常事務
判斷能力降低之情況。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黃寗翔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未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可見其並未提供正確的元大銀行帳戶資
料,因此其應該只有提供國泰銀行乙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供
他人使用云云。然告訴人黃寗翔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並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因多端,且被告於112年9月8
日警詢、113年11月8日偵查中均供陳其將其國泰銀行乙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見警卷第6
9至71頁;偵卷第33至37頁),前全然未曾提及其有帳戶密碼
非其生日、密碼有錯誤,或有何未提供正確的元大銀行帳戶
資料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遽信。況被告確已將上
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對方並用以詐騙告訴
陳睿騰黃寗翔,使告訴人陳睿騰黃寗翔將款項轉帳至
上開3個帳戶內,縱有密碼錯誤之情形,亦不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準此,本件被告幫助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
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
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故對
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國泰銀行甲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李
易宸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同時提供國泰銀行乙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
戶資料後,雖有告訴人陳睿騰黃寗翔均因遭詐欺而將款項
各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責,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
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與幫助犯不同,自與匯
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國泰銀行甲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
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另又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上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
集團成員手中,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
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之人數及所
受損失、被告所罹患之疾病,有診斷書及相關病歷在卷可參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就上開各罪要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而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告訴人黃寗翔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共計14萬9,965元(計算式:4萬9,988元+4萬9,989 元+4萬9,988元=14萬9,965元),尚在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 戶中,尚未返還告訴人黃寗翔,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34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 訴人李易宸轉入被告國泰銀行甲帳戶之2萬元款項,目前為 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3頁),被告 對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被告亦尚未將款項返還告 訴人李易宸,應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3萬元款 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轉入該帳戶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是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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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