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01號
TNDM,114,金簡,40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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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耿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耿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
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調解或和解,並未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經濟損失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
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罰金刑 之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等語(金訴字卷第57頁 ),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 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0號  被   告 余耿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耿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1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松竹門市,寄出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 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唐菱陳建君、鄭致棕、王思涵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耿誠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在抖音看到徵才廣告,我就加LINE詢問,工作內容對方沒有說得很清楚,對方說跟民意代表合作,發包工程,沒有實際告訴我是作什麼工作、項目,所以我有覺得怪怪的,但當時生活費不夠,想說要兼職,對方說開始工作一週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沒有領到,我手機壞了,對話紀錄都沒了等語。 2 告訴人許唐菱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唐菱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君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君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致棕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鄭致棕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思涵之指訴及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欺案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三家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思涵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而以每週可領得



1萬元之報酬出租上開共計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金額合計24萬7205元元,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 可知其品行非佳,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 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建請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唐菱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10月24日16時02分許 4萬9,030元 一銀帳戶 2 陳建君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10月24日16時28分許 2萬8,082元 一銀帳戶 3 鄭致棕 佯以中獎云云 1、113年10月24日16時42分 2、113年10月24日16時43分 3、113年10月24日16時55分 1、4萬9,999元 2、2萬9,123元 3、1萬9,985元 1、玉山帳戶 2、玉山帳戶 3、一銀帳戶 4 王思涵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 7萬0,986元 玉山帳戶 合計 24萬7,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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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