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小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
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經提領轉匯,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黃小芬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
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掉了,不
是我交給別人,我在上班期間,銀行通知我變成警示戶,叫
我去備案,我趕快去警察局,警察問我最後什麼時候看到我
的提款卡,我告訴警察,我最後一次是去菜市場的時候把卡
片放在零錢包帶去菜市場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
第1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
卷可稽(警卷第5至1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鄭○豪(警卷第27至29頁)、邱○雲(
警卷第56至58頁)、林○葳(警卷第86至87頁)、張○語(警
卷第98至101頁)、陳○晞(警卷第118至123頁)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
可憑(警卷第39至51頁、第71至77頁、第90至94頁、第108
至114頁、第197至200、2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
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⒉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於市場遺失,並非被告交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警詢中供述:我在114年1月18日9時帶
著零錢包到市場買東西,零錢包內有本案帳戶3張提款卡、
杏一會員卡、全家福會員卡及零錢300多元,因為我會忘記
提款卡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是在
同月22日1時10分收到銀行簡訊,通知我第一銀行帳戶被提
領4次,我才回住處找,發覺零錢包遺失,於當日13時16分
許至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於
偵查中陳稱: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原本是不同的,是設
我的生日,我是在114年1月才把3個密碼改為都相同,是設
我的員工編號,因為每張卡都有幾百塊,所以才會一起帶著
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大約在1
年多前因為在提款時忘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所以
就臨櫃辦理解卡,玉山銀行帳戶是我在7月應徵萬德復公司
後所用的薪資帳戶,該工作大約做了2個星期,我把玉山銀
行與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會去銀行改我的密碼,
是因為我們家所有人的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所以我才會去把
銀行把密碼都改成同一個,我自己的提款卡只有3張,玉山
銀行提款卡會和其他卡片放在一起,是因為我之前沒有拿起
來等語(本院卷第44、50頁)。
⒊被告自承玉山銀行帳戶是因為7月間受顧萬德復公司才復辦,
就職於萬德復公司的期間僅2月,其後即未再使用玉山銀行
帳戶,而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月20
日止,並無交易紀錄,可徵被告至少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
使用玉山銀行帳戶,再參諸該帳戶於114年1月21日16時48分
前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6元(偵卷第49頁),該帳戶餘
額不足100元,無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被告應無隨身
攜帶該張提款卡之必要,遑論被告既特別於114年1月初將本
案帳戶3張提款卡同時變更提款密碼,對於玉山銀行帳戶已
幾無存款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辯稱其將久未使用之
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零錢包
,因攜帶零錢包至市場購物而遺失,顯然有違常情,被告辯
詞不足採信。
⒋提款卡及密碼應分別保存,以避免第三人未獲本人同意而持
有本人提款卡後,得以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此為具有一
般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被告自承本案3個帳戶於114年1月
間,均改以其員工編號作為提款卡密碼,則本案3張提款卡
密碼,即無因此有混淆誤記之情形,被告辯稱其因避免忘記
提款卡密碼,將書寫密碼之紙條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放置
於零錢包等語,與常理有悖,已有疑義。再者,第一銀行帳
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且自113年10月起至12月止,被告每
月均有從該帳戶以自動提款機提領4次款項之紀錄(警卷第7
頁),可徵被告頻繁使用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當無避免忘
記提款卡密碼須將之書寫於紙上,且與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
所之必要,亦應無重新變更密碼之必要,本案郵局帳戶於11
3年12月間亦有頻繁提領之情形(警卷第11頁)。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其於114年1月間變更第一銀行、郵局提款卡密碼
,係因避免遺忘密碼,且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置放於零錢包
,零錢包於市場遺失等語,乃屬辯詞,且與卷證資料不符,
自難憑信。
⒌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
、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蓋一般人於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
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
以拾獲之不明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帳
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
贓款,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或因提
領款項遭金融機構行員發覺,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
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詐欺集
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
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
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
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而,詐欺集團成
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見該詐欺集團成
員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
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意供渠使用並告
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徒
增自身風險。綜上,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為明白。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已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等,並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於不應隨
意將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與第三人,第三人可能持該金融帳
戶資料為非法使用等情,知之甚詳,竟仍交出與他人,堪認
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係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助力,本案帳戶資料將
之作為犯罪工具已如前述,被告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情,自屬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已前往報案等語,
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佐證(警卷第229頁),然觀諸被告報案之時間點
,其係於告訴人等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本案帳戶亦已設定為警
示帳戶後,始至警局報案,充其量為事後圖卸其責之應對措
施,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而為事後彌
縫之舉,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
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等因本案遭詐騙金額共計25萬6465元之損害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告訴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 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 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 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豪 假買家 114年1月21日20時49分許 17,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邱○雲 假買家 114年1月21日16時55分許 98,54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林○葳 假買家 114年1月21日21時9分、26分許 29,985元、2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4 張○語 假買家 114年1月21日20時19分許 4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陳○晞 假買家 114年1月21日17時21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