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8
號、第3370號、第3579號、第5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71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A10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小狼狗」、「國泰世
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由A10擔任車手,負責前往ATM提款。A10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與暱稱「小狼狗」、「國泰世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A10再持上游成員提
供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款項,復將款項用以購買便利商店點數,而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A10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未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8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43頁、本院卷第9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02、A03、A04、A05、A07、A08、A06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照片截圖、交易明細、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時地一覽表、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560號判決在案,而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該他案
之犯罪組織不同,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92頁),附此
敘明。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小狼狗」、「國泰世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
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
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
7罪)。
㈣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均自白
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應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又被告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此部分於量刑時亦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負責擔任車手,持提款卡至各地提款機提領現金,
將所得款項購買便利商店點數後,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為最底層之車
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
前犯加重詐欺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135至150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0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其他詐欺及刑事案件待將來合併定 應執行刑等情(本院卷第135至150頁),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 刑。
㈥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 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 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 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 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報酬係以當天提領金額的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819493號卷 第7頁),則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711元【計算式:(25 000+20005+20005+20005+25000+13700=123715)×3%=3711】 ,未扣案犯罪所得3711元為被告所有,未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經查,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轉購便利商店點數,並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2 假廣告 2萬5000元 113年11月17日18時49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7日18時57分許 2萬5000元(分2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A03 假廣告 7000元 113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9日13時12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里區○○里○里○000○00號 3 A04 假廣告 2萬1000元 113年11月19日13時24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9日13時37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113年11月19日13時13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里區○○000○0號 (起訴書誤繕為臺南市○里區○○里○里○000○00號) 4 A05 假網拍 1萬5000元 113年11月19日13時4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9日13時13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里區○○里○里○000○00號 5 A07 假網拍 2萬4800元 113年11月8日22時7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8日22時23分許 2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6 A08 假網拍 1萬3000元 113年11月8日22時27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8日22時43分許 1萬37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11月8日22時55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遭詐騙之物 交付之時間、地點 1 A06 於求職時遭詐騙,因而陷入錯誤、提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給詐騙集團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3年11月6日19時許,將前開永豐銀行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窗邊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