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35號
TNDM,114,訴,73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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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1
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貴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明知上情
,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詐欺行為之
刑事訴追,且告訴人孫蕙玲因遭詐欺所受損害非輕,而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本不應輕縱,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12號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貴與暱稱「婷」、「舅舅」、「北風吹」、「賴憲政」 、「陳梓涵」之人、不詳收水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憲 政」、「陳梓涵」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向孫蕙玲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蕙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8 日1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新臺幣(下 同)25萬元交付予出具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騰達公司)工作證而擔任取款車手之黃清貴黃清貴則交 付偽造之「騰達公司」收據予孫蕙玲,並於同日將款項轉交 予不詳收水手,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案經孫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蕙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 「騰達公司」收據、偽造騰達公司」工作證照片、投資AP P頁面截圖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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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