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勝行自民國114年5月底起,經友人胡宸昕(另案經檢察官
偵辦)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鑫超
越─控台」之人(下稱「鑫超越─控台」)邀約其從事收款、
轉交等工作後,即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與「鑫超越─控台」聯繫收款事宜;詎楊勝行雖知悉胡
宸昕及「鑫超越─控台」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
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應係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
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由
胡宸昕、「鑫超越─控台」 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
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楊勝行遂同時
與胡宸昕、「鑫超越─控台」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林林」、
「線上客服人員」、「LW─特助」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
年3月2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詹美
婷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詹美婷因此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此部分
與楊勝行有關)。嗣詹美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員
警辦案而於下述時、地交款;楊勝行則依「鑫超越─控台」
之指示,於114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0號向詹美婷收取款項,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於楊勝行向詹
美婷收取新臺幣50萬元時上前逮捕楊勝行,故楊勝行、胡宸
昕、「鑫超越─控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
已共同著手向詹美婷詐取財物及試圖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但
未能得逞(50萬元業已發還)。員警復於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美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詹美婷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
確(見警卷第33至4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45至56
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19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
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
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鑫超越─控
台」等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鑫超越─控台
」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
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
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著手為前開收款行
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
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
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
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
酬,仍依「鑫超越─控台」等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著手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
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
開犯行中除被告、胡宸昕、「鑫超越─控台」等人外,尚有
透過「Facebook」、「LINE」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
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胡
宸昕、「鑫超越─控台」等人,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
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鑫超越─控台」等人
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胡宸昕、「鑫超越─控台」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
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
「鑫超越─控台」等人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
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鑫超越─控台」等人之指示欲為上
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
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
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被害人
適時報警、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胡宸昕、「鑫超越─控台」等人聯繫,並依「
鑫超越─控台」等人之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
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胡宸昕、「鑫超越─控
台」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胡宸昕、「鑫超越─控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且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已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
故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
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
被害人適時報警、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所
為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犯後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與配偶
同住(參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則均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鑫超越─控台」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IPHONE12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3 泰達幣買賣交易同意書11張 被告面交取款時所欲交付之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