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
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手機(iPhone 13 Pro Max含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陳怡翔明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取得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
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通常為具有犯罪
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為,仍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參與不詳
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網名
為「思思」之人自114年7月初起,以「假交友」手法詐騙陳
智麟,致陳智麟陷於錯誤,委由友人趙哲緯於114年7月16日
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暱稱「財哥」之男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聯絡、搭載陳怡翔,由陳
怡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4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0段0000號仁德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及4萬元等2筆款項,提
領成功後再交付予「財哥」之男子,並獲得2500元之報酬,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
於114年8月7日13時許,經警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
0號逕行拘提陳怡翔到案,並扣得陳怡翔所有,與「財哥」
聯絡所用之手機(iPhone 13 Pro Max含SIM卡1張,IMEI: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二、案經陳智麟(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怡翔(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
訴人陳智麟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止
,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僅係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款
項,嗣再轉交他人,如此簡單工作即可獲取2500元之報酬,
顯與社會一般工作薪資報酬相違,故其知悉其所為應係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竟僅為賺取報酬,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集團成員如「思思」、「財哥」等
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取得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
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
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
導;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本院卷
第72頁),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查本件除被告外,尚
有指揮被告收款之「財哥」之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
思思」及提供或收集本案人頭帳戶資料者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
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自白本案犯行,然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1頁)
,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中,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本院於後述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
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提款2500元之報酬(見本 院聲羈卷第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業經指示 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 之行動電話(偵卷第197頁)係被告與「財哥」聯絡如何提款 之犯罪工具,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末於審理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 移審時經本院裁定之羈押理由,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消 滅,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 目
【警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513349號【偵卷】114年度偵字第25650號
【聲羈卷】114年度聲羈字第474號
【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2308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陳怡翔
①114年8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3頁)②114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7-28頁)③114年8月8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1-16頁;同偵卷第33-38 頁)
④114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37-338頁)⑤114年10月1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智麟
①114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40頁)②114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1-43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3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扣押物收據(警卷第25-31頁)
→扣案物: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被告所有,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51頁)㈣告訴人友人趙哲緯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61頁)㈥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65-71頁)
㈦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5-87頁)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資料(警卷第93頁)㈩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警卷第89-9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 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53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