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61號
TNDM,114,訴,206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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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
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之犯罪
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郭東雲」之人(下稱「郭東雲」)聯絡後,即依「郭東雲
」之要求,於114年1月8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仁
街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郭東雲」指定之人,再以「LI
NE」告知「郭東雲」提款卡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
「郭東雲」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4
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A02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黃金
獲利,但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以便轉換為美金操作云云,
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0日9時56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A04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A02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A0
4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31頁、第37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A02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且有被告與「郭東
雲」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女兒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7至43頁
)、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9頁)、本件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47至4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為被告提
供與「郭東雲」等人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作為
犯罪工具,詐騙告訴人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將之提領殆盡
,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以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
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
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
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
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
「郭東雲」等人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因為可能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益
見被告對於不法分子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
概略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
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郭東雲」等人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
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亦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
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參偵卷第25頁),即於偵查
中並未認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
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
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
尚有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
、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
飲料店之店員工作,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參本院
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酬金或好處,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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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