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49號
TNDM,114,訴,204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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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078、18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哲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8至199、210、220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考。本案被告固有業務侵占被害人黃騰榮
黃春育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冒名使
用之行為,惟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互核參析,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集團事務之運作,此外
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情形,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正
犯之之犯意聯絡。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業務侵占被害
黃騰榮黃春育國民身分證交予不詳人士,再輾轉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冒名使用被害人黃騰榮黃春育之身分證申
辦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取得詐欺款項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
有參與冒名申辦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詐騙如附件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
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交付被害人黃騰
榮、黃春育身分證予他人使用之所為,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
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同條項前段罪名(見
本院卷第198、21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業務侵占被害人黃騰榮黃春育國民身分證交付他
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
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
警卷第51至54頁、南檢18078號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
98至199、210、220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
如下三、所述),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不能
安全駕駛、販賣毒品等前科,並於110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
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僅
因貪圖小利,即任意業務侵占被害人黃騰榮黃春育之身分
證交予他人,再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冒名使用、違法利用
被害人黃騰榮黃春育之個人資料申辦帳戶,藉以遂行詐欺
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幫助犯罪者隱匿其身分
,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已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料,惟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民事調(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業務侵占之被害人黃騰榮黃春育國民身分證自 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被告供稱其未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見警 卷第53頁、南檢18078號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9頁),卷 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始終未在被告保管或持有中,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 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幫助犯,若對其未經 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78號                  114年度偵字第18606號  被   告 林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榮於民國110年至113年2月間任職於聚憶地政事務所, 擔任業務員,111年5月間,受黃騰榮委託辦理彰化縣○○鄉○○ 村○○巷○000號土地之增貸業務,因而取得由黃騰榮交付之黃 騰榮與上開土地共有人黃春育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等資料。林哲榮可預見如將自己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份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所交付身分證、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自然人憑證 2張侵占入己後,即以空軍一號方式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送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後,即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冒用黃騰榮黃春育名義申辦如附表一「 盜辦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從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哲榮坦承於111年5月間為被害人黃騰榮辦理土地貸款業務,並以LINE暱稱「小編-聚益地政士事務所」向被害人黃騰榮黃春育收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後於112年底以1張自然人憑證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之代價,將上開自然人憑證以空軍一號方式交寄予詐欺集團,並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就可以辦理線上開戶等語。 2 ⑴被害人黃春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New New Bank線上開戶申請書、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 ⑶被害人提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翻拍照片、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害人黃騰榮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被害人黃春育曾於111年5月18日將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借予被害人黃騰榮辦理土地貸款,同年6月24日被害人黃春育向被告林哲榮取回身分證,惟被告以自然人憑證放在公司、要拉聯徵資料等理由拒不歸還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⑵證明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被害人黃春育之自然人憑證遭盜用,並線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詐欺集團用以線上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均為偽造之事實。 3 ⑴被害人黃騰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被害人黃騰榮於111年間,曾為申辦土地貸款將其與被害人黃春育之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交付與被告林哲榮,辦理增貸失敗後被告林哲榮僅歸還身分證,而未將自然人憑證返還之事實。 ⑵證明於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之時間,被害人黃騰榮於獄中服刑,故前開帳戶均非由被害人黃騰榮申辦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妃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王婷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彭馨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⑴告訴人李思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刊登之廣告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潘星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⑴告訴人袁正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ETX Capital網頁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⑴告訴人蔡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陳立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13 ⑴告訴人陳珮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4 ⑴被害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5 ⑴告訴人楊雲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契約文件照片 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6 ⑴告訴人楊志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7 ⑴告訴人張祈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契約文件照片 證明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8 ⑴告訴人連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契約文件照片 證明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9 ⑴告訴人盧委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20 ⑴告訴人詹雨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21 ⑴告訴人李亞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2 ⑴告訴人陳翰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3 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且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786號起訴書 被告於另案竊取他人之自然人憑證,並以每張3千元至5千元之代價,轉賣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到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身分證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表一(詐欺集團以黃春育黃騰榮之個人資料所開立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盜辦時間 詐欺集團取得證件方式 偽造證件方式 盜辦金融帳戶 1 黃春育(提告) 112年12月25日 林哲榮於111年10月至113年2月間任職於聚憶地政事務所,透過網路廣告吸引黃騰榮主動聯繫,並以辦理土地貸款需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證件及自然人憑證為由,使黃騰榮主動向黃春育取得上開證件後,一併將2人之身分證件及自然人憑證於臺中市中清路某處面交予林哲榮林哲榮於取得前開黃春育黃騰榮之自然人憑證後,未經2人同意交寄予詐欺集團,以賺取每張自然人憑證3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黃春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⑴身分證部分:真身分證之發證日期記載「112年9月8日(彰縣)換發」,遭持以申請金融帳戶之假身分證發證日期記載「112年9月8號(彰縣)換發」,顯為偽造之證件。 ⑵健保卡部分:詐欺集團持以申請金融帳戶之健保卡上所黏貼之疫苗施打日期與真健保卡上之日期不符,且與假健保卡卡號相同之真健保卡上照片係黃春育幼年照片,非假健保卡上之成年照片,詐欺集團持以申請金融帳戶之健保卡顯係偽造之證件。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黃春育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7日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黃春育聯邦帳戶) 2 黃騰榮 112年12月25日 無 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黃騰榮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7日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黃騰榮聯邦帳戶)
附表二(本案受詐騙被害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妃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鄭妃君加入群組「從股到金604」,並以暱稱「蔡芊芊」向鄭妃君誆稱配合外資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妃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黃騰榮兆豐帳戶 2 王婷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王婷萱點擊後,以LINE暱稱「扭轉財富」指示王婷萱註冊「ETX Capital」網站會員並進行操作,致王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34分許 1萬元 黃騰榮聯邦帳戶 3 陳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5時47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陳彥霖留下其聯絡資訊,則以LINE向陳彥霖誆稱至「ETX Capital」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5時47分許 1萬元 4 彭馨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5時48分前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巔峰生活」、「李瑋誠」向彭馨慧誆稱至「ETX Capital」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馨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5時48分許 1萬元 5 李思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8、19時許,在FACEBOOK刊登廣告,嗣李思婷點擊後,則先後以LINE暱稱「卓越理財」、「李偉誠」指示李思婷至「ETX Capital」進行投資操作,致李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8時32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0日18時40分許 4萬元 黃春育聯邦帳戶 6 潘星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2時46分許,以FACEBOOK刊登投資網站廣告,嗣潘星樺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李瑋誠」指示潘星樺進行操作,致潘星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9時14分許 5萬元 黃騰榮聯邦帳戶 7 袁正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以社群軟體抖音刊登廣告,嗣袁正祐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現金藝術家」向其誆稱至「ETX Capital」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袁正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1時2分許 1萬元 8 蔡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以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蔡惠娟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創造薪生活」向其誆稱公司正在進行外匯當沖,只要投資金錢進去即可云云,致蔡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許 1萬元 9 陳立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將陳立璇加入LINE群組「卓越理財」,並以暱稱「李瑋誠」指示陳立璇至「ETX Capital」網站進行投資操作,致陳立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51分許 1萬元 10 陳珮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2時54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陳珮珍點擊後,則先後以LINE暱稱「ETX Capital」、「李瑋誠」指示陳珮珍進行操作,致陳珮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1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黃春育永豐帳戶 11 陳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以LINE暱稱「現金藝術家」指示陳俊男註冊帳號及匯款,並佯稱可匯款進行股票代操以賺取現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59分許 1萬元 黃騰榮聯邦帳戶 12 楊雲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23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投資影音,嗣楊雲鳳與其聯繫後,則先後以LINE暱稱「啟動夢想」、「ETX Capital」指示楊雲鳳註冊「ETX Capital」會員進行操作,致楊雲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黃春育聯邦帳戶 13 楊志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6時16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巔峰生活」向楊志欽介紹投資訊息,並指示其註冊交易所會員及匯款,致楊志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黃騰榮聯邦帳戶 14 張祈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20時40分許,在FACEBOOK刊登優惠廣告,嗣張祈嫣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耀眼奔騰」向其誆稱他們是外匯短線交易,有分析師代操作云云,並指示張祈嫣註冊「ETX Capital」會員及匯款投資金,致張祈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6時32分許 4萬元 黃春育永豐帳戶 15 連惠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許,在FACEBOOK網站「薪世紀人生」刊登投資資訊,嗣連惠琪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巔峰生活」、「耀眼奔騰」向其誆稱加入「BIT Exchange」網站,會有人幫其操作,需要先簽契約並投入投資金云云,致連惠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8時29分許 1萬9,985元 黃春育聯邦帳戶 16 盧委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嗣盧委靖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扭轉財富」、「ETX Capital」指示盧委靖註冊會員進行操作,致盧委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9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 4萬元 黃春育永豐帳戶 17 詹雨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詹雨瑄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ETX Capital」、「李瑋誠」向其誆稱投資1萬可獲利3到7萬云云,並指示需註冊會員進行操作,致詹雨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黃春育聯邦帳戶 18 李亞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李亞蓁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創造薪生活」、「陳冠霖」、「ETX Capital」向其誆稱投資外匯很好賺云云,並指示需註冊會員進行操作,致李亞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13分許 1萬元 19 陳翰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19時許,以交友軟體LITMATCH聯繫陳翰翔,嗣以LINE暱稱「張玉寒」詢問陳翰翔要不要參加代購,並提供「蜜柚優選」網站供其加入,致陳翰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20時44分許 5萬元 黃騰榮兆豐帳戶 113年1月11日20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1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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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