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32號
TNDM,114,訴,203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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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至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最愛的(愛心圖案)」、「
黃郁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
成員。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某時起,向A02佯稱:如一同參與股票
投資,並依指示面交款項入金,即可獲利云云,致A02誤信
為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2日18時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昌門市,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投資款,A04則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
機接獲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A02見面,並出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復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簽署、
蓋印自己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交付A02簽收而行使之,佯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財務部收納員,
足生損害於善信公司、「林仁政」及A02。嗣因員警已接獲
檢舉稱於上開時、地,疑有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情事,員
警旋前往上址,見A04甫收取A02面交之250萬元,遂當場上
前逮捕A04而未得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A02(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A1(見警卷第15頁
至第17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手機通聯記
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
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照片
6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39張(見警卷第53頁至第91頁)、被告勘查採證同
意書1紙(見警卷第41頁)、扣押物發還具領領據1紙(見警
卷第43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接續
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詐後,復指
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以向被害人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堪
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
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業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及時到場致未能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
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款項已全數取回
,沒有要追究之意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頁);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預計領
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5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 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8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 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50萬元,已全數發還被害人 ,有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編號4、5所示之 高鐵車票、乘車證明,雖係被告本案乘車過程中所用之物, 惟已無財產價值,僅具證據性質,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收納員「A04」工作證1張 取款過程向被害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林仁政」印文各1枚,並交付被害人簽署。 3 新臺幣250萬元 被害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 4 高鐵車票1張 被告案發當日乘坐高鐵之車票。 5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被告案發當日乘坐計程車之乘車證明。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市警佳偵字第114030810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32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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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