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13號
TNDM,114,訴,201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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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奇



蔡美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第2956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6為獲得報酬,與A04(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A06A04及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元捷金控工作證」,並在「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寫「李宗源」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隨於112年9月1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82號,向A02出示上開「元捷金控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A02而行使之,致A02誤信為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A06,足以生損害於「元捷金控」、「李宗源」、A02。A06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予A04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A08為獲得報酬,與Telegram暱稱「小黑」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
點,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
再由A08依「小黑」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元捷金控工作證」
,並在「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寫「陳美如」之署名及按捺指
印後,隨於112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向A02出示上開「元捷金控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
收據」予A02而行使之,致A02誤信為真,交付現金90萬元予
A08,足以生損害於「元捷金控」、「陳美如」、A02。A08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小黑」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
特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
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A02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A04之陳述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紋字第1
136094760號鑑定書、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
書各1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之照片1張(參見警卷
第183、306、312、325-3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為
嚴格,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A06與共同被告A04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08與「小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
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
行為前,均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被告A06
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被告A0
8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
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6
: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餐飲業,不需撫養他人;被告A0
8:離婚,從事服務業,需要撫養三個未成年的小孩)、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等均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 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乃供各 該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及指印,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A06A08於警詢時自陳分別取得1千元、9千元之報酬 ,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其等各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元捷金控」印文、「李宗源」署名及指印 2 「元捷金控工作證」1張 3 現金新臺幣1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元捷金控」印文、「陳美如」署名及指印 2 「元捷金控工作證」1張 3 現金新臺幣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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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