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曼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曼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高曼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某次逛
完夜市後的隔天早上,我發現我上開帳戶的金融卡不見了,
由於我急著去上班,就沒有去掛失,該帳戶金融卡的密碼是
我女兒的生日,但我沒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可能是很好
猜,才被撿到的人猜中密碼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A03、A02,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轉帳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並均遭
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A03、A02分別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
A03、A02遭詐騙而轉帳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
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
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
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
除申辦並持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況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
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尚難因所
設定密碼簡易或艱難而有差異。被告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密碼為何?其於偵查中供稱:密碼是我女兒的生日,但我沒
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可能是很好猜,才被撿到的人猜中
密碼。然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
被告有2名女兒,分別在106年8月27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
,倘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密碼為其女兒的生日,若非被告有
意告知,如何能夠知悉被告是以哪一個女兒的生日作為提款
密碼?又現今社會銀行提款機於提款時,若輸入提款密碼錯
誤達3次,將遭鎖卡,乃為通常經驗,為世人所知悉,詐騙
集團若非是經由被告主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敢在沒有
提款密碼的情況下,隨機猜測,又如何能在3次以內猜中被
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顯然被告辯稱詐欺集團是猜中
提款密碼云云,應係為隱瞞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辯詞,亦難採信。被告辯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係被告逛夜市時不慎遺失,拾得之人猜中提款密碼,始淪為
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
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前曾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
欺、洗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起
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判決在卷
可佐;另曾因擔任取簿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6號、114年
度偵緝字第637號起訴書可參。是以,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
集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知之甚詳。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更何況被告前即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紀錄,自是知悉詐騙集團取得其金
融帳戶就是要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
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
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即有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與意欲,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A04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A03、A02遭詐騙轉帳
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
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
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
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令他人得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超商,月收入約
兩萬多元,離婚,有2名子女,入監前與第二個先生同住等
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 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否認犯行,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3 假賣場客服要求第三方認證 113年11月5日11時21分許 4萬1123元 2 A02 假賣場客服要求認證簽署 113年11月5日11時3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