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71號
TNDM,114,訴,187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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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93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惟係「台南七七七跑腿外送企業社」平台(下稱跑腿平台
)之開發者,負責該平台之收單審查及送單至群組給外送人
員處理等工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為真
實姓名身分不詳之陌生客戶代購便利商店遊戲點數,可能
會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竟仍捨此不顧,與LINE暱
稱「11_秉毅」(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暱稱「秉毅」於114年3月11日
某時許,在天堂遊戲買賣群組內,佯以出售「+5渾沌手套」
黃培鈞,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千元,致黃培鈞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跑腿平台使
用之王惟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嗣王惟收到「11_秉毅」代
點數訂單及上開匯款後,旋交予不知情之外送人員於114
年3月11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西
門門市」,購買5千元、1490元及300元之MyCard點數各1張
,並將序號、密碼拍照上傳給「11_秉毅」,以此方式藏匿
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報酬15元。嗣黃培鈞察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鈞(以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惟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金額7000
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雖可視為已繳交該次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惟因被告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參與款項之流轉,使他人恃以
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
助長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3名子女,現在經營外送平台,需撫養父母及小孩
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爰審酌被告係經營外送平台,因一時不察而犯前揭犯行,惡 性難認重大,又其所得之報酬不過區區15元,是本院認被告 犯罪情節,有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共7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內,已 經藉由購買點數卡之方式層轉上游,故認詐得款項已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即非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15元,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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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