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
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哀凱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對陳新輝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罪。
事 實
一、哀凱凡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隨風往事」邀約其從事領取、轉交包裹之工作後,雖預
見「隨風往事」等人應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等
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欲利
用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藉此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隨風往事」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
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363號提起公訴,非屬起範圍),
依「隨風往事」指示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該集團使用等
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哀凱凡即與「隨風往事」、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隨風往事」指示哀凱凡,於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
,至統一超商先鋒門市,領取內容含有陳新輝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後(陳新
輝再自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
員;下稱本件合庫帳戶),再依指示將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
點;迨哀凱凡將上開包裹轉交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
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下午11時許,以不實抽獎活
動網頁誘使陳于芳參與抽獎後,先謊稱中獎,但因獎金匯款
失敗,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專員聯繫云云,又佯稱須
進行第三方支付及驗證云云,致陳于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
理,於翌日下午3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連
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經人轉至本件
合庫帳戶並提領一空。
㈡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陳柔欣」等人於114年1月5日起透過
臉書留言區、通訊軟體「LINE」與李冠樺聯繫,佯稱欲購買
李冠樺刊登之商品,欲以全家好賣+平台交易,請依指示操
作云云,致李冠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4年1
月10日下午2時52分許、56分許,分別轉帳34989元、12974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經人轉至本件合
庫帳戶並提領一空。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起,以不實抽獎活動網頁誘
使蘇慧珈參與抽獎後,先謊稱中獎,但因帳戶異常,須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專員聯繫云云,致蘇慧珈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辦理,於1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帳29999元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經人
轉至本件合庫帳戶並提領一空。
㈣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徐月玲」等人於114年1月10日起透
過臉書留言區、通訊軟體「LINE」與張智華聯繫,佯稱欲購
買張智華刊登之商品云云,又假冒快遞公司專員,佯稱要開
啟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張智華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0
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件合庫帳戶,隨即經
人提領一空。
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2時59分許,以不實
抽獎活動網頁誘使張詠菘參與抽獎後,先謊稱中獎,但須測
試帳戶才能順利撥款,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詠崧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轉帳26026元至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經
人轉至本件合庫帳戶並提領一空。
二、哀凱凡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與「隨風往事」及本件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向陳于芳、李冠樺、蘇慧珈、張智華及張
詠菘詐取財物得逞,並均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于芳、李冠樺、蘇慧珈、張智華及張詠菘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哀凱凡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份 (見警卷第7至13頁)、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警卷第23頁、第39頁)在卷為憑;此外,告訴人陳
于芳、李冠樺、蘇慧珈、張智華及張詠菘均就渠等如何受詐
騙集團施用詐術、匯款過程證稱綦詳(見警卷第49至50頁、
第67至68頁、第83至86頁、第109至116頁、第139至140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5
3至55頁、第61至63頁、第71至73頁、第79頁、第 89至101
頁、第105頁、第119至133頁、第143至152頁)在卷可資佐證
。
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收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
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且詐騙集團透過
超商寄件、「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包裹以輾轉傳遞人
頭帳戶資料之手法,亦已因甚為常見而廣經媒體披露、機關
宣導而為公眾所悉,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及
轉交,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物,受託取物者就該
等包裹內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包裹
、轉交不明包裹,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隨風往事」指示前往領取內有本案帳戶資料
之包裹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迄今無法確認「隨風往事」之真實身分、來歷或提供「
隨風往事」之年籍、聯絡資訊,顯見被告對「隨風往事」並
無深刻之認識,竟仍依「隨風往事」指示前往毫無地緣關係
事實欄所載地點領取包裹,顯屬可疑,更合於詐騙集團常用
以迂迴手段獲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分工模式,足認被告為前開
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為詐騙集團領取人頭帳戶資料
以遂行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
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不明之利益,仍依「隨風往事」指示
負責領取包裹並轉交,以便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
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隨風往事」外,尚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
體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負責提領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客觀上本件詐騙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取、轉交包裹(人頭帳戶資料)
之工作,其顯可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配合「隨風往事」為本件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隨風往事」
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
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自均
屬詐欺之舉;本件詐騙集團嗣後提領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構
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依「隨風往事」指示收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
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
本件詐騙集團傳遞人頭帳戶資料以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他人負責行使詐術、提
領款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隨風往事」及本件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
應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
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隨風往事」、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及
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2個罪名,即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
被害人違犯而各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本件詐騙
集團於不同時間對被害人分別違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
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5罪)。
六、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甘為
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簿手」,從事收取人頭
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
,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
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涉案情節、對
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工程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雖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 際參與者僅有1次收取、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 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隨風往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4年1月1日,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陳新輝聯,佯 稱,貸款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證明等語,致陳新輝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9日上午5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竹門市,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先鋒門市。嗣因被告 依「隨風往事」之指示,於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至該 門市領取包裏(內有陳新輝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陳新輝嗣後 再將利用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寄出;因認被告亦對陳新輝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 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 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新輝於警詢之證 述、相關報案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隨風往事」之要求,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領取包裹、轉寄包裏之事實。
五、經查:
㈠、證人陳新輝在114年1月1日上午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 book」、「LINE」與暱稱「吳宏榮吳先生(貸)」之人(下稱 「吳宏榮」)聯繫,經「吳宏榮」告知需提供提款上及密碼 以證明金融帳戶,才能將借貸款項20萬元匯入,嗣後才會再 將提款卡寄回,其因此依指示將內容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包 裏寄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吳宏榮」,被告
再前往領取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新輝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頁),並有貨物寄送流程追縱之截圖( 見警卷第13頁)、被告前往領取包裏照片(見警卷第7至13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新輝於警詢中雖指稱:經「吳宏榮」告知需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以證明金融帳戶,才能將借貸款項20萬元匯入,嗣 後才會再將提款卡寄回,其因此依指示將內容含有本案帳戶 提款卡包裏寄出等語。但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 進行詐騙,並收取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 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為媒體廣泛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文宣宣導;且借款與否,是取決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 及信用,實無必要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借款人更無須交付提 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等 情,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依證人陳新輝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亦均無不知之理,足見陳新輝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時,主觀上當已知悉為從事借貸而交付可供他人 運用之帳戶資料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態之舉,自難逕認證人陳 新輝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
㈢、再參以本案帳戶於寄出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有本案帳戶明 細表可憑,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人提供餘額有限 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相符,證人陳新輝亦於警詢 稱自己並無損失等語,堪認陳新輝寄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時,主觀上應已認知「吳榮宏」等人所述甚為可疑 ,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帳戶資料之話術,但證人陳新 輝仍為獲取款項,遂不顧於此,貿然嘗試而為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即難認伊等交付帳戶資料係單純受騙所致。本諸前 揭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陳新輝之指述遽認本件詐騙集 團係以詐術向證人陳新輝騙取帳戶資料,自亦無從認定被告 係與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對陳新輝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陳新輝曾依 指示寄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被告則曾依「隨風 往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陳新輝帳戶資料之包裹之事實;然 公訴意旨所述本件詐騙集團係以詐術向陳新輝詐取上開帳戶 資料乙節,除證人陳新輝單方面之指述外,尚乏證據足以佐 證證人陳新輝係單純陷於錯誤!陳新輝是否另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有高度可能性!從而,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證人陳新輝 係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乙事,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 官所述對證人陳新輝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仍屬不能證明,依法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陳新輝為辦理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擅自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另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自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