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95號
TNDM,114,訴,179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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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自強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78號、第11591號、第11592號、第11593號、第19103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24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自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自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
如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
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上網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彩鳳林怡芳葉月梅吳友全陳啟發凃文綺
丘梅芬、王絮蕾周笎翎林涵妤李亞璇曾孟偉、謝常
菁、吳儒春、高慧珍沈晉亘許中正楊復輝董孟冠
巫瑞庭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函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沈自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⑴告訴人王彩鳳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⑵告訴人林怡芳於警詢
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⑶告訴人葉月梅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⑷告
訴人吳友全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⑸告訴人陳啟發於警詢之
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⑹被害人王有德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
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⑺告訴
凃文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⑻告訴人丘梅芬於警詢之指
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⑼告訴人王絮蕾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
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⑽告訴人
周笎翎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告訴人林涵妤於警詢之指
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12)告訴人李亞璇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
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3)告
訴人曾孟偉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4)告訴人謝常菁於警詢
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15)告訴人吳儒春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
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
6)告訴人高慧珍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
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7)告訴人沈晉亘
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18)告訴人許中正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9)
告訴人楊復輝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20)告訴人董孟冠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
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2
1)告訴人巫瑞庭警詢指訴、告訴人巫瑞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巫瑞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22)被告沈自強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2724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與
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己辨識能力有疑義,庭呈的診斷證明、
處方箋,診斷證明上有註記被告有妄想症、思覺失調症,案
發時可能因為病情關係才交出帳戶,聲請將被告送醫院進行
精神鑑定。然據辯護人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疾病特
徵。醫師囑言,被告有因焦慮、強迫、妄想等症狀干擾生活
,宜持續接受治療。是以,被告係患有鬱症、因焦慮、強迫
、妄想等症狀而干擾生活,這些症狀對於判斷是非對錯,及
其辨識其行為是否合法之辨識能力不影響,因此沒有鑑定必
要,且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而得減輕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多達9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
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姐姐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否認有犯罪所得,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及帳號 1 王彩鳳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150,000元 臺銀-沈自強 000-000000000000 2 林怡芳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50,000元 20,000元 臺銀-沈自強 000-000000000000 3 葉月梅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51,000元 臺銀-沈自強 000-000000000000 4 吳友全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50,000元 50,000元 合庫-沈自強 000-0000000000000 5 陳啓發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20,000元 一銀-沈自強 000-00000000000 6 王有德 (不提告) 假交友 0000000-0000 100,000元 一銀-沈自強 000-00000000000 7 凃文綺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150,000元 彰銀-沈自強 000-00000000000000 8 丘梅芬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50,000元 49,900元 彰銀-沈自強 000-00000000000000 9 王絮蕾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50,000元 50,000元 國泰-沈自強 000-000000000000 10 周笎翎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50,000元 50,000元 國泰-沈自強 000-000000000000 11 林涵妤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100,000元 中小企銀-沈自強 000-00000000000 12 李亞璇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50,000元 50,000元 中小企銀-沈自強 000-00000000000 13 曾孟偉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50,000元 50,000元 中小企銀-沈自強 000-00000000000 14 謝常菁(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50,000元 永豐-沈自強 000-00000000000000 15 吳儒春(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50,000元 台新-沈自強 000-00000000000000 16 高慧珍(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50,000元 45,785元 台新-沈自強 000-00000000000000 17 沈晉亘(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100,000元 華南-沈自強 000-000000000000 18 許中正(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50,000元 40,000元 永豐-沈自強 000-00000000000000 19 楊復輝(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50,000元 50,000元 合庫-沈自強 000-0000000000000 20 董孟冠(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100,000元 華南-沈自強 000-000000000000 21 巫瑞庭(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 150,000元 台銀-沈自強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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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