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60號
TNDM,114,訴,176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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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賴怡馨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
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陳宥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第14行「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均更
正為「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本案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足認有未
成年之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第22至23行「A02再將前開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內」後補充「陳宥霖則將上
開向A02收取之現金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
 ㈣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本件證
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之「環球國際幣所」,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創
造支付數位資產」、「量子加密貨幣資產」、「俊弘吶」,
及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後再行轉交之不詳成員等人
,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
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
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告訴人實施
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
手,並由部分成員在現場監控取款過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
項放至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
,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環球國際幣所」、「創造支付數位資產」、「量子
加密貨幣資產」、「俊弘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
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
所稱「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又被告自述本案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並已繳回等
情,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38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
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被
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際擔
任面交車手之分工,且已參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其等所從事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
不可欠缺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
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試圖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
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
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第45、91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其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
情(見本院卷第27至28、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⑵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 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 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 害,為充分填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 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 案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為保障告訴人 之權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被告復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繳回



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34號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霖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環球國際幣所」、 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量子加密貨幣 資產」、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俊弘吶」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陳宥霖佯裝幣商,實則擔任自被害人處取 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 後,將取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以 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陳宥霖每次收取詐欺款 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陳宥霖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0日前某時起,以 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俊弘吶」之帳號,向A02佯稱:可 使用投資網站BYBITPRO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2陷 於錯誤,於113年11月13日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永佳門市」前,交付30萬元與陳宥霖,陳 宥霖並當場分別自錢包地址TYGMGmMSFpUvFTYaRJoxcjNCS8nP QtMDi1(下稱TYGMG錢包)轉入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 )1顆、8286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CFE6Bq1fZqeRLZmQHe6f4k xJtsMKK1X5d(下稱TCFE6錢包)後,A02再將前開取得之泰 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A02受有財產上 損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不認識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環球國際幣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其指示,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2交易泰達幣,並獲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予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加入好友與其聯繫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TYGMG錢包、TCFE6錢包之OKLINK網站查詢交易紀錄資料(CSV匯出資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所使用之TYGMG錢包,係在轉入告訴人TCFE6錢包前16分鐘左右(即113年11月13日9時47分許),自其他錢包轉入TYGMG錢包之事實。 ⑵證明TYGMG錢包僅有於113年11月13日當日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涉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取1,000元 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 詐取告訴人30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 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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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