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儷庭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906號、114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儷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林儷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因愛戀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自稱「林逍遙」之成年人,即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依據「林逍遙」之
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不久,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林逍遙
」,復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大
灣門市,將其申辦之甲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
林逍遙」,以容任「林逍遙」使用甲、乙帳戶。「林逍遙」
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行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
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
告自陳:離婚,沒有小孩,在工廠工作,需要撫養母親)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表示有賠償之意
願,亦與如附表編號2、4、7、15、1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
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01、1422、1423、142
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但尚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
(該等被害人均未出席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僅是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
,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
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
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麗霞 自112年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麗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19日 10時54分許 466,700元 甲帳戶 2 林典邑 自113年9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林典邑佯稱:有意購買商品,請林典邑提供驗證碼云云。 113年9月29日 11時35分許 14,000元 甲帳戶 3 郁懷群 自113年9月29日11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等對郁懷群佯稱:郁懷群中獎,若欲兌獎,需匯款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9月29日 11時36分、11 時45分、12時 4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000元 乙帳戶 4 黃嘉愷 自113年9月26日23時25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等對黃嘉愷佯稱:匯款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中獎後需先繳納核實費云云。 113年9月29日 11時43分、12 時12分許 4,000元、 20,000元 乙帳戶 5 張哲維 自113年9月27日13時2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等對張哲維佯稱:匯款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9月29日 11時53分許 2,000元 乙帳戶 6 江昇峰 自113年9月29日11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等對江昇峰佯稱:匯款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9月29日 11時53分、12 時10分許 2,000元、 2,000元 乙帳戶 7 黃丞翔 自113年9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等對黃丞翔佯稱:匯款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9月29日 12時5分、12 時24分許 2,000元、 2,000元 乙帳戶 8 洪岱莉 自113年9月29日11時41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等對洪岱莉佯稱:匯款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9月29日 12時7分、12 時19分、12時 43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乙帳戶 9 鍾紜涵 自113年9月29日10時49分許起,透過臉書等對鍾紜涵佯稱:欲購買商品,需簽立切結書才能進行交易云云。 113年9月29日 12時40分許 9,983元 甲帳戶 10 辛品諭 自113年9月29日11時12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等對辛品諭佯稱:匯款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9月29日 12時47分許 2,000元 乙帳戶 11 莊貴全 自113年9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等對莊貴全佯稱:匯款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9月29日 11時25分、11 時33分許 2,000元、 2,000元 乙帳戶 12 黃絮涵 自113年9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等對黃絮涵佯稱:有意購買商品,請黃絮涵開立蝦皮賣場並取得三大保證云云。 113年9月29日 11時32分許 30,020元 甲帳戶 13 雷元鈞 自113年9月27日12時許起,透過臉書等對雷元鈞佯稱:有意購買商品,請雷元鈞線上開立蝦皮賣場云云。 113年9月29日 11時36分、11 時38分、11時 39分許 9,985元、 9,983元、 9,981元 甲帳戶 14 楊于徵 自113年9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DCARD等對楊于徵佯稱:有意購買商品,請楊于徵開立賣貨便賣場並簽署協議云云。 113年9月29日 11時37分許 9,985元 甲帳戶 15 胡傳翌 自113年9月29日8時31分許起,透過臉書等對胡傳翌佯稱:有意購買商品,請胡傳翌線上開立蝦皮賣場云云。 113年9月29日 11時48分許 12,200元 甲帳戶 16 楊淑儀 自113年9月27日13時41分許起,透過臉書等對楊淑儀佯稱:有意購買商品,請楊淑儀開立賣場並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9月29日 11時50分許 30,098元 甲帳戶 17 楊名羱 自113年9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等對楊名羱佯稱:匯款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9月29日 12時5分、12 時24分許 6,000元、 6,000元 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