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雨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雨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雨錚於民國113年9月底由綽號「阿嘉」之人介紹而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利」之人
(下稱「勝利」)聯繫,經「勝利」告知如代為收取並轉交
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知悉其收取、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應「勝利」之邀
約,在「勝利」所屬之詐騙集團中負責俗稱「收水」之工作
。宋雨錚與「勝利」、許植勝(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徐駿倫(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及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
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郭晋誠、陳維欣、李宏量、王
凱賢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存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一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旋由徐駿倫
依指示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所提領之
款項轉交與許植勝,宋雨錚則依「勝利」之指示向許植勝收
取上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置於「勝利」指定之地點,俾「
勝利」親自或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宋雨錚即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勝利」、許植勝、徐駿倫、上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先後共同向郭晋誠、陳維欣、李宏量、王凱賢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宋雨錚因此獲得共約新臺
幣(下同)1,700元之報酬。嗣因郭晋誠、陳維欣、李宏量
、王凱賢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晋誠、陳維欣、李宏量、王凱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宋
雨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證人即提款車手徐駿倫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供參佐
(警卷第17至26頁、第39至43頁),並均有證人徐駿倫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如附表
編號1所示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證人徐駿
倫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1至56頁)、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55
至113頁、第144至151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或存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收取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
人代為提款、收款及輾轉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應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或收取、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
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
「勝利」之指示向許植勝收款並轉交所收取之款項時,已係
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
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
與「勝利」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
僅須參與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
屬可疑,其收取款項後復係依「勝利」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
而非送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
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應已認知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等
犯罪,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而
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身分不詳之
「勝利」指示,待徐駿倫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郭
晋誠、陳維欣、李宏量、王凱賢因遭詐騙而轉入或存入一銀
帳戶或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與許植勝後,再向許植勝收
取該等款項放置於「勝利」指定之地點,俾「勝利」親自或
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以此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
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
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參以本件除被告、「勝利」、徐駿倫、許植勝外,尚有向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郭晋誠、陳維欣、李宏量、王凱賢施
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
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接觸者亦即有「勝利」、徐駿倫、許
植勝等人,益徵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
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勝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郭晋誠、陳維欣、李宏量、王凱賢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存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一銀帳戶或
台新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勝利」之指示負責
該詐騙集團之「收水」工作,待徐駿倫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許植勝後,再向許
植勝收取該等款項而放置於「勝利」指定之地點,俾「勝利
」親自或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轉
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係加入「勝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郭晋誠、陳維欣、李宏量、王凱賢違
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上揭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亦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判
決在案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供查考(本院
卷第21至34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上述
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
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勝利」指示向許植勝收取款項後放置於指定
地點,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
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勝利」、徐駿倫、許植勝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郭晋誠、陳維欣、李宏量、王凱賢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
、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郭晋誠、陳維欣、李宏量、王凱賢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
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㈥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
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卻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
罪所得(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勝利」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負
責「收水」工作,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
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搬家工作,與配偶
一起扶養2個小孩,亦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79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係於相近之日期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因上開犯行獲有共約1,700元之報酬 (參本院卷第68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 述沒收均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 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其他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 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後段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濬閎)。 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佩軒)。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郭晋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3時14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郭晋誠聯絡,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郭晋誠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又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須辦理金流服務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郭晋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7時28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一銀帳戶內。 徐駿倫依指示於113年11月28日17時35分、3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蔦松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一銀帳戶內各提領20,000元、9,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晋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郭晋誠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75頁)。 ⑶被害人郭晋誠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71頁)。 宋雨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維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5時4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維欣聯絡,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陳維欣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之物品,但陳維欣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又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須先進行自助認證、解除個資保密協議云云,致陳維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6時56分許轉帳40,123元至台新帳戶內。 ⑴徐駿倫於113年12月2日17時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鹽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內提領20,000元。 ⑵徐駿倫於113年12月2日17時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鹽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內提領2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維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至82頁)。 ⑵被害人陳維欣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97頁)。 ⑶被害人陳維欣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2至103頁)。 宋雨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宏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宏量聯絡,佯稱可兌換泰達幣,但須經過金管會之資料核實始能領得泰達幣云云,致李宏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7時7分許轉帳99,986元至台新帳戶內。 ⑴徐駿倫於113年12月2日17時23分、24分、2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康飛翔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內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⑵徐駿倫於113年12月2日17時29分、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內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⑶徐駿倫於113年12月2日17時3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永康鹽行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內提領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宏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9頁)。 ⑵被害人李宏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警卷第129至130頁)。 ⑶被害人李宏量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33頁)。 宋雨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王凱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7時16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王凱賢聯絡,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王凱賢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拉拉宅急便載貨云云,又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須先匯款始能申請貨運條款云云,致王凱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7時16分許存入1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凱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5至136頁)。 ⑵被害人王凱賢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45頁)。 ⑶被害人王凱賢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6至155頁)。 宋雨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