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華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6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63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柒仟
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甲○○(暱稱金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
月間起,加入林雨帆(另經本院114年原訴字27號判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人口販運集團組織,而該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海峰」
在網路上刊登輕鬆高薪工作廣告,藉此招募吸引願意前往東
南亞國家之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轉介予林雨帆,林雨帆再轉
介予甲○○,由甲○○負責訂購前往東南亞國家機票、安排住宿
、派遣車隊接送等事宜,待被害人順利抵達東南亞國家後,
再由其他不詳成員將被害人接往詐欺集團園區。甲○○、林雨
帆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剝削,基於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及
以詐術而對他人從事招募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間起,由
「海峰」於網路上刊登各種高報酬輕鬆工作之廣告,藉此詐
術招募吸引被害人,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各陷於錯
誤,表示願意前往東南亞國家工作,「海峰」即將上開被害
人轉介予林雨帆,林雨帆再轉介予甲○○,復由甲○○購買前往
東南亞國家之機票,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運送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待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抵達東南亞國
家後,不詳成員再派遣車隊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接
送抵達詐欺集團園區,並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等方法
,剝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置於前開集
團之實力支配之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林雨帆
、黃子瑄、阮○○芯、張○晴、高○雀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
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
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雨帆、黃子瑄、阮○○芯、張○晴、高○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臺
南市○○區○○00○00號)、本院114年聲搜字001117號搜索票、
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臺南市○○區○○○里○○00○00號)、林雨帆
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金泰」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對話內容截圖、林雨帆扣案手機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與林雨帆之手機基地台位址
資料、林雨帆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移民署即時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稽。
(二)檢察官雖主張由林雨帆在網路上刊登輕鬆高薪工作廣告等情
,惟林雨帆於另案本院114年原訴字27號準備程序時供稱係
由「海峰」刊登工作廣告,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轉介
予林雨帆等語(本院114年原訴字27號卷第57頁),而觀以
「海峰」與林雨帆之對話紀錄,「海峰」傳送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或護照照片予被告(本院114年原
訴字27號卷宗內之114年度偵字第14116號卷第63至64頁),
且提及其要發推流廣告、面試等情(同前偵卷第64至65頁)
,足見確由「海峰」刊登工作廣告,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被
害人轉介予被告無訛,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認,附
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
剝削以非法方法而對他人從事招募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5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罪。如附表
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
圖剝削以非法方法而對他人從事招募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罪。
(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
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私利,參與前開犯
罪組織,並從事安排受詐騙被害人出境之工作,其所為應嚴
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之參與犯罪情節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
本院審酌被告犯各罪之犯罪態樣類似、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 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泰達 幣1萬顆,而扣案泰達幣16,292顆中僅有3千顆為本案犯罪所
得,其餘均為被告線上博弈賭金所得(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則扣案泰達幣3千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未扣案泰達幣7千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泰達幣13,292顆及其餘扣案 物品,被告供稱僅單純供私人用途或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
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對他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出國時間 目的地 回國 宣告刑 1 蕭○恩 114年3月30日 柬埔寨金邊 否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周○丞 114年4月16日 越南胡志明市 否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林○賢 114年4月16日 越南胡志明市 否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14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 2 IPHONE15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 3 宏碁筆電1臺 4 扣案泰達幣3千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