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02號
TNDM,114,訴,140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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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穎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蛇圖案」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黃文穎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另案被告潘美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下稱潘美惠郵局帳戶)。嗣由被告依「
蛇圖案」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潘美惠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後,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與「蛇圖案」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訴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施以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該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潘美惠郵局
帳戶,被告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楠梓郵局,
潘美惠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6210號起訴,而於114年5月14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
理,業於114年7月4日宣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4年金上訴字第120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有上
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而被告本案被訴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訴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同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該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潘美惠
郵局帳戶,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於114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1
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1枚、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
 ㈢經核本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與前案即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至潘
美惠郵局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完全相同;而細觀潘美惠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亦可知被告係先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楠梓郵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而後被告又持相同提款卡,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仁大門市,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有上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既被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提領款項,均係相同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則本案與上開前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前
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前案併予審理。稽此,檢察官就已
經提起公訴之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覆起訴,且
繫屬時間晚於前案,繫屬在先之前案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為審判,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數額 1(即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8) 吳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吳芳瑜刊登在臉書社團之商品,並誆稱吳芳瑜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致吳芳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2日21時22分至25分許,轉帳4萬9989元、1萬8197元、3萬3017元 潘美惠(由警另行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12月21時29分許至2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楠梓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2(即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9) 王意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透過line佯裝為王意超之友人,誆稱需款孔急,致王意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2日21時23分至24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 3(即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0) 陳珮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購買陳珮宜刊登在臉書社團之商品,並誆稱陳珮宜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致陳珮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2日21時25分至29分許,轉帳2萬9985元、1萬3249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芳瑜(提告) 114年1月12日18時0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省錢媽咪 嬰兒用品 孕婦用品 推車 玩具 童裝 安全座椅新品二手交流區」以暱稱「許昱翔」結識吳芳瑜,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尿布,並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後續又稱因其未完成稅務條例要其聯繫客服處理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等人向其佯稱:要其依照指示操作會匯款,以完成稅務條例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被告黃文穎提領一空。 潘美惠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2日21時22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1月13日 0時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仁大門市) 114年1月12日21時23分許 1萬8,197元 114年1月12日21時25分許 3萬3,017元 114年1月13日0時6分許 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意超(提告) 114年1月12日21時14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劉邦鑑」結識王意超,向其佯稱:為其同事,因有急用需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被告黃文穎提領一空。 114年1月12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2日21時24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3日0時7分許 2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珮宜 (未提告) 114年1月12日20時0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柔欣」結識陳珮宜,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擠乳器,並要使用全家好賣+下單,後續又稱因其未簽署稅務認證協議要其聯繫客服處理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建忠(客服專員)」等人向其佯稱:要其依照指示操作會匯款,以完成稅務條例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被告黃文穎提領一空。 114年1月12日21時25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1月12日21時29分許 1萬3,234元 114年1月130時8分許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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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