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76號
TNDM,114,訴,137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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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裕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裕龍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被告王裕龍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李金龍
」、「周睿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有二次收取被害人財物行為,
惟被害人同一,爰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
白犯行,有關其犯罪所得,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判決認定其於該次犯行前3個月
參與犯罪組織的所得共12萬元,均已繳回,有前揭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該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2月24日、同年月30日
,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1月6日、同年月9日,係在嘉義
地院所指之3個月內,爰認本件其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擔任為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手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隱匿款
項,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63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
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延畢、未
婚,無子女目前在燒肉店工作,月薪3萬7千元(見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獲有12萬元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27、54-55頁),且均已繳回,難認其因 本件犯行尚獲有不法利得,爰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為沒收 之諭知。
 ㈡告訴人黃筠琁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 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 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72號  被   告 王裕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龍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友人「王祥亦」之 介紹認識「周睿宇」後,加入李金龍(所涉犯行業據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03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周睿宇」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李金龍依指示佯為幣商,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再交予王裕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王裕龍、李 金龍即與「周睿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LI NE暱稱「劉士傑」、「李承翰」與黃筠琁聯繫,嗣對黃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筠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以面 交方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李金龍隨後依「周睿宇」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為幣商,向黃筠琁收取附表 所示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攜往臺中市某處,交予王裕龍, 再轉交「周睿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犯罪所 得。嗣因黃筠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筠琁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筠琁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李金龍之事實。  3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9703號起訴書1件 同案被告李金龍佯為幣商向被害人黃筠琁面交取款,再將收取之款項攜往臺中市某處,交予被告王裕龍之事實。 二、核被王裕龍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同案被告李金龍於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97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 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先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6日22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致聖門市 37萬元 2 113年11月9日17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85度C咖啡店 2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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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