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31號
TNDM,114,訴,123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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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欽


選任辯護人 周宜瑾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
5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鈺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
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9行所載「Fnxboe Nnxe+」,更正為「Fnxbon
Nnxm+」;第14至15行所載「(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及累犯說明   
(一)被告提供自身郵政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匯入指定錢包,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低階之提供帳戶
及購幣分工,係因急需用錢,一時罔顧對方說詞之不合理
性而涉入本案,主觀惡性非重,又犯後已與被害人郭冠
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在卷(院卷第77頁),
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可徵被告確實誠心悔過,並積極彌補
所犯,斟酌上情,若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訴上訴字第1446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
情,業經檢察官提出上開原審判決查詢資料,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上開二審判決查詢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為據,固堪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為中低收
入戶(院卷第17-19頁),家中有2名幼兒均因發展遲緩需
接受特殊教育,另需扶養年邁父親,一家生計仰賴被告擔
任冷氣技師之收入,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學前身心障礙幼兒
鑑定安置名單、在職證明等可稽(院卷第69-73頁),參
酌其係因民間高利貸之催繳,需錢孔急,上網查詢投資機
會而涉入本案,在提供郵局帳戶前,已因對方投資話術而
損失4萬9千餘元,且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郭冠罄而與之達
成和解,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前案刑罰反應薄弱,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郵政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將匯
入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錢包,使詐騙集團
得以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
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
要角,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已經彌補所犯,兼衡
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及上述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57號  被   告 王鈺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欽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 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或轉出款項 ,即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任 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 暱稱「Fnxboe Nnxe+」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nxbon Nnxm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透過社 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冠罄,並佯稱購買虛擬貨幣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冠罄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5日20時 46分許、同日2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0



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王鈺欽復於郭冠罄上開匯款後 ,璇即於同日分別依「Fnxbon Nnxm+」指示購買等值之USDT 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冠罄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與LINE帳號暱稱「Fnxbon Nnxm+」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照該人指示將告訴人郭冠罄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復將該USDT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冠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提供之委託投資契約、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帳戶開戶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Fnxbon Nnxm+」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nxbon Nnxm+」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決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間提供名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應可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帳號暱稱「工程部ALEX」、「點石 成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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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