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0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略誘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為大陸籍人士,於民國103年間與薛○隆結婚,雙方婚後
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薛○顏(案發時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薛○顏(案發時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間
夫妻2人關係不睦,張○明知其與薛○隆婚姻關係存續中,薛○
隆對上開2名子女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如欲將薛○顏
、薛○顏留置於他處,需事先告知並取得薛○隆同意之義務,
不得由其單方片面不法侵害,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
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在未告知薛○隆之情況
下,擅自將年僅5歲、4歲尚無同意能力之薛○顏、薛○顏2名
子女,帶到桃園機場欲搭乘飛機離臺前往大陸地區之娘家,
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成年之2名子女完全脫離有監督權之薛○隆
,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薛○隆對2名子女之監督
權。嗣因薛○隆於張○帶同小孩離家未歸而察覺有異,遂至桃
園機場攔下張○及2名子女搭乘班機,始即時阻止渠等出境離
臺。
二、案經薛○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薛○顏、薛
○顏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
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應隱匿,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張○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4、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一第65至69頁),並有戶口名簿影本
、Messenger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現
場照片7張、光碟1片(偵卷一第13、15至19、21至29、31至
33、35至41頁、末頁光碟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
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
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
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刑法
第241條第1項規定:「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
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係以被略
誘人未成年為構成要件。被誘人如係未滿7歲之兒童,本無
行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
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
誘罪,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及26年上字第1166號
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薛○顏、薛
○顏分別係於104年10月、000年0月出生,有戶口名簿附卷可
參(偵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行為時,被害人薛○顏、薛○
顏均未滿7歲,均尚無自主同意能力,無從認知拐誘的目的
而予以同意,被告卻在未告知告訴人或徵得其同意之情況下
,擅自將薛○顏、薛○顏帶到桃園機場欲搭乘飛機離臺前往大
陸地區娘家,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雖被告未對被害人施
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略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4項、第1項之略誘未成年人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
之準略誘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和誘薛○顏、薛○顏2人致使脫離告訴人對其
等之監督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
㈣、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其明知告訴人亦對薛○顏、
薛○顏享有親權,卻未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未成
年之被害人薛○顏、薛○顏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以將薛○
顏、薛○顏2名子女,帶到桃園機場欲搭乘飛機離臺之方式,
置於其實力支配下,造成告訴人對其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之障礙,影響親子間之和諧圓滿,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
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迄今仍
無法原諒被告所為,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暨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