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玲文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8時7分許,
在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新圓門市,將其所
有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於同年月16日13時44分許,在址設台南
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欣奇門市,將其持用其女婿魏
坤銘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於同年月20
日9時2分許,在上開欣奇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又於同年月25日14時14分許,在上開欣奇門
市,將其持用其前同居人李建德所有農會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陸續以LINE
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洗錢
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王平、楊
于嫻、陳德晏、呂美銣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
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而
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王平、楊于嫻、陳德晏、呂美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0頁),核與證人魏坤銘、附表所示被害人王平、楊于嫻
、陳德晏、呂美銣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
、13頁、偵卷第55至59、84至85、86至89、162、163頁),
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而本件
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
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
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
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
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
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
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既
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
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
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
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
,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雖先後如事實欄所載提
供本案多數帳戶予他人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
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
損而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多數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
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
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王平、楊于嫻、陳德晏、呂美銣遭詐騙
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王平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至同日22時44分許止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電話,向王平佯稱:訂單誤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22時18分、20分、43分、44分、46分許 49,988元、 49,989元、 43,183元、 6,028元、 1,081元 林玲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記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2 楊于嫻 113年9月15日21時38分許至同年月19日0時5分許止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LINE,向楊于嫻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0時3分、5分許 49,989元、 28,000元 林玲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3 陳德晏 113年9月19日19時18分許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向陳德晏佯稱:欲購買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9時18分許 29,985元 魏坤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國泰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呂美銣 113年9月21日18時43分許至同日19時31分許止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POPCHILL,向呂美銣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9時31分許止 99,185元 魏坤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