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16號
TNDM,114,訴,111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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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659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至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至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3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1樓
(統一超商將軍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訊告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至偉
供之郵局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等事項,
均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志文蕭元珍、張乃月、林鳳珠劉威良楊佳鴻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蔡至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志文蕭元
、張乃月、林鳳珠劉威良楊佳鴻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
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筆錄作成時
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
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係因在網路上看到可領取社會補助,其方依對方指示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交給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其不知對方為
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1樓
(統一超商將軍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
使用,並以LINE傳訊告知對方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11頁至
第11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被告蔡至偉與詐
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單據(參見警卷第137至141頁)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97、115
至118頁)各件附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
志文蕭元珍、張乃月、林鳳珠劉威良楊佳鴻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
、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並有蔡至偉
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97、115至1
18頁)、告訴人張志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參見警卷第147至149頁)、告訴人蕭元珍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參見警卷第155至155頁)、
告訴人蕭元珍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參見警卷第156至157頁
)、告訴人張乃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參見警卷第163至164頁)、告訴人林鳳珠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169至170頁)、告訴人林鳳珠
出之交易明細表(參見警卷第171頁)、告訴人劉威良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179頁)、告訴人楊佳鴻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參見警卷第185
頁)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上網看見社會補
助,因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不知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觀被告提出之廣告照片
所示文字:「最新出台的成人創業補助國民滿20歲就可以申
請」、「10-300萬不是警示戶就可以申請」(參見警卷第13
7頁)。是該廣告內中並未提及申請者所需身分、經濟或創
業內容等條件,反而是要求申請者提供非警示戶之帳戶即可
申請云云,此與一般社會補助之要件明顯不同,被告係具有
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發現其中有異之理。況
如對方需要匯款給被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給對方,
對方即可依帳號匯款,本無須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給對
方,故被告依對方指示所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舉,顯與
社會常情有違。又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送方式寄交時,其使用便利商店印製之交貨便單據上,寄
件人係記載「蔣*宸」(參見警卷第141頁),與被告之姓名
全然不同,衡情被告於印製前開交貨便單據並持以寄送金融
卡時,當無未發現其中顯不合理之處,然被告卻仍持以寄送
前揭郵局提款卡,其所為顯屬可疑。另被告於114年3月23日
提供其郵局帳戶後,曾查悉該帳戶內有款項匯入,遂於114
年3月25日19時31分以無卡領款方式提領該帳戶內之新台幣
(下同)1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參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然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復於同日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以便利商店繳費方式,將該
1萬元繳給詐騙集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並
便利商店繳費明細2張之照片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3頁
)。依此,如被告寄送金融卡係為領取社會補助,則款項已
經入帳,何以仍須匯還給對方?此與被告所稱寄送提款卡之
目的顯有不符。綜此,被告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過
程,有多處顯不合理之處,難以採信其所云係為領取社會補
助之目的而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說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坦承:「(問:是否有懷疑過對方跟你收取提款卡,可能
會拿去做不法使用)答:是的」(參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
頁),且被告於109年間,即曾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給詐騙
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當知隨意提供門號、帳戶提
款卡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資料,極可能會遭詐騙集團用以詐
騙他人,是對其交付提款卡之對象為詐騙集團成員一節,自
難諉為不知。
 ㈢復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
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
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
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
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時,當可預見對方可能為不法集團,然被告卻將其申
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
用目的、無法聯絡、取回其提款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者,
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
,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辯稱其
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被害人張志文蕭元珍、張乃月、林鳳珠劉威良
楊佳鴻,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
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 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 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內之1萬元,業 經被告以繳費方式匯還給詐騙集團等情,已如前述,此外, 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 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志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嘉瑩」之人,以假冒親友急需資金周轉之詐騙話術,致使張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待匯款後,旋即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4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50,000元 2 蕭元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20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嘉瑩」之人,以假冒親友急需資金周轉之詐騙話術,致使蕭元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待匯款後,旋即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4年3月25日20時49分許 50,000元 3 張乃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23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月」之人,以假冒親友急需資金周轉之詐騙話術,致使張乃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待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4年3月26日0時40分許 50,000元 4 林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月」之人,以假冒親友急需資金周轉之詐騙話術,致使林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待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4年3月26日0時46分許 10,000元 5 劉威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朕想想」之人,以假冒親友急需資金周轉之詐騙話術,致使劉威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待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4年3月26日0時53分許 30,000元 6 楊佳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寶月」之人,以假冒親友急需資金周轉之詐騙話術,致使楊佳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待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4年3月26日1時15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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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