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4年度,214號
TNDM,114,簡附民,21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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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
附民原告 陳昱嘉

附民被告 邱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20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179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陳述略稱:邱冠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皮鞋」、「
小豪」之人,一同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3時14分許,駕車至
臺南市○○區○○路0巷000號「國道1號南向仁德服務區」內,
對原告噴辣椒水,使原告無法逃跑及反抗,並持刀及棍棒砍
殺原告,更欲將原告帶離現場,導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撕裂
傷(8×3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側大腿撕裂
傷(12×5公分)、左側膝部撕裂傷(3×0.5公分)等傷害,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5,476元
、就醫之交通費用7,200元、財物損失15,000元、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17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2,903元、相
當於看護費損失81,6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共計1
,217,179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
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
,始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208號案件審理,業於114年10月27
日判決在案,此有上開簡易判決可稽。原告於114年10月29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收
受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
件業已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以致無所附麗,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自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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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