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757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逸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3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訴字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人士,
使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被害人曾慶海、邱鈺暄、黃冠霖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
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被害人曾慶海、邱鈺暄、黃冠霖交付財物得逞,同
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有關自白
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頁),始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訴字卷第73頁),並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圑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被害總金額12萬9千
餘元,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
,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
已與告訴人曾慶海、邱鈺暄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訴字卷第59-60頁)卷附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曾慶海、邱鈺暄 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業如前述,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 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
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6-7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 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實際 支配帳戶之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70號 被 告 陳逸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4年4月1日11時59,在高雄市湖內區之統一超商湖慧門市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傳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上開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海、邱鈺暄、黃冠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逸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為領取補助金1萬元,而將名下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慶海、邱鈺暄、黃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慶海 (告訴) 佯稱可申請健保基金云云 114年4月3日23時12分 1萬2,000元 2 邱鈺暄 (告訴) 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 1.114年4月4日 0時32分 2.114年4月4日 0時34分 3.114年4月4日 0時36分 1.4萬9,989元 2.4萬9,998元 3.5,050元 3 黃冠霖 (告訴) 佯稱可領取基金會福利金云云 114年4月4日0時14分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