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78號
TNDM,114,簡,4478,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大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銘律師
陳妍蓁律師
謝明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172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大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如附
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附件三
所示和解書之內容分別給付陳律瑋張書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大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江羽婕陳律瑋張書維財物並
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
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提
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
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江羽婕
張書維達成和解,並與被害人陳律瑋於本院成立調解,且
已賠償告訴人江羽婕完畢、給付被害人陳律瑋2期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
份、轉帳紀錄3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4、131、
135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
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
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
機會。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江羽婕張書維達成和解,並與
被害人陳律瑋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和
解書、調解筆錄之給付,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前揭和解書調解筆錄本旨向被害人陳律瑋
告訴人張書維給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
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陳律瑋、告訴人張書
維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11號  被   告 徐大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大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0號空軍一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彼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羽婕張書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大軺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領取獎金,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土銀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附表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①告訴人江羽婕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被害人陳律瑋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張書維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主觀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4 上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其如附表之人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②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前(即 114年2月24日前)該帳戶 餘額僅有45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姓 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江羽婕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Instagram刊登謊稱被害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再以需認證帳戶才能領獎等話術對被害人誘騙,被害人江羽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7,998元 114年2月24日 21時07分 2 陳律瑋 (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某時許,在Facebook謊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稱要用新竹物流付款及寄貨,再由假客服人員以單據列印失敗等話術誘騙,被害人陳律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3萬元 (2)3萬元 (3)2萬9,985元 (4)3萬元 (5)3萬元 (1)114年2月24日20時57分 (2)114年2月24日21時02分 (3)114年2月25日00時10分 (4)114年2月25日00時25分 (5)114年2月25日00時27分 3 張書維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15時許,以臉書及、Instagram刊登謊稱被害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再以需開通第三方支付才能領獎等話術對被害人誘騙,被害人張書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2萬4,086元 114年2月25日 00時08分 附件二: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附件三:
和解書甲方:徐大軺;乙方:張書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