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56號
TNDM,114,簡,435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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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7號、114年度偵字第888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
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淳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所載「113年7
月2日間」應更正為「113年7月某時」、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
間應更正為「11時50分許」、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應更正
為「13時33分許」,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淳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關於自白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3 、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
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為
自白,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4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造成告訴人4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
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
與到庭之告訴人簡敏雪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現尚未屆
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33
頁),另因被告自陳無力賠償,故未再安排與其餘告訴人3
人調解,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 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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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