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97號
TNDM,114,簡,4297,202510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546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3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韋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補充「張雅婷
未陷於錯誤,為使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能遭警示凍結,仍於11
4年6月15日14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未能得逞。」、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張雅婷未陷於錯誤,且匯款1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之目的,係為以供員警追查並凍結人頭帳戶,並無交付該
款項之真意,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及洗錢行為之
實行,惟告訴人張雅婷既未陷於錯誤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未遂罪名自白犯行,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
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
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
終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 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 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64號  被   告 賴韋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6月12日19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鯤鯓門市,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5日,透過Mess enger通訊軟體與張雅婷聯繫,並以假買賣為由誆騙張雅婷張雅婷雖未陷於錯誤,仍於114年6月15日14時4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賴韋名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張雅 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賴韋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那時候要請對方幫我代辦貸款,我是在抖音上看到林靜雯可以幫忙代辦貸款的廣告,因為他跟我說要美化金流,因為我信用不好,他要幫我美化,就是透過另一家公司匯款到我帳戶,再將錢匯出去,製造帳戶有金流進出的情形,所以才需要我將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雅婷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張雅婷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雖未陷於錯誤,仍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申設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張雅婷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林靜雯」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8張 被告曾向暱稱「林靜雯」之人稱:「要寄過去給你唷」、「卡這種東西我比較敏感」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暱稱「林雅雯」之人索要金融帳戶資料乙節已有所懷疑,且衡酌社會常情及日常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流程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是被告上開辯稱其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對方詐取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全然不知對方會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出款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