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凡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
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548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凡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扣案Galaxy A15行動電話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俊霖」、「啟嘉」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與洗錢未遂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
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
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並斟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Galaxy A15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工作,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14號 被 告 于凡茹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凡茹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極可能與詐 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俊霖」、「啟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于凡茹擔任取款車手,向詐欺被害 人當面收取款項,並約定于凡茹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7,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4 年9月至10月間,持續以LINE暱稱「老林(林文詳)」之帳 號向黃淑珍佯稱有投資黃金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黃淑珍陷於 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 于凡茹於114年10月8日14時5分許,依「俊霖」、「啟嘉」 等上手之指示,向黃淑珍佯稱為公司外派專員,而欲當面向 其收取現金30萬元。嗣因黃淑珍察覺有異,預先報警處理, 經警方埋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旁空地,當場將于凡 茹加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攜帶之手機1支,于凡茹始未成功 取得及轉交該等款項。
二、案經黃淑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凡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手機內與「老林(林文詳)」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俊霖」、「啟嘉」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可 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與「俊霖」、「啟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其犯罪目的單一,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㈣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遂行集團性詐欺犯
行,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實有不該,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 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