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40號
TNDM,114,簡,4240,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宗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宗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某日止,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數
次,各次賭博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
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
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並參酌被告賭博之時間、於警詢供稱輸了幾十萬元
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經扣案,參以手 機為吾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 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 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賭博,再衡以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尚屬輕微,且其犯後並坦認犯行,倘沒收其工作或生 活聯繫所用之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46號  被   告 涂宗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宗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5 日前某日起至113年某日止,為期約一年,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605房住處,利用手機上網登入不特定人 得出入之「九州娛樂THA(與LEO娛樂城相同,網址:KA77 .NET)」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 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賭金之用後,每次 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不等金額,至該網站提供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儲值賭金,以1:1比例兌換點數,再下注運動賭博項目,於比賽前或比賽中押注,若押注球隊贏球,該 網站會按公告賠率賠付彩金,若押注球隊輸球,下注點數即 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警偵 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並清查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宗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圖、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被告 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8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某日止 ,為期約一年,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 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