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15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韋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
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遠東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將層轉至
帳戶內之款項均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全數轉匯至該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徐立吾、王鴻鈞、廖雅儀及林志勇均調
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2、1483號調解筆
錄1份(見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153頁)在卷可查;並考
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卷第
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 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3頁),且已與本案其 中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如前述,然本案告訴人人數達8人 ,被告僅與4位被害人以部分金額達成調解,本院審酌現未 達成調解或受償之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均占大多數,並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資料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本案告訴人事 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 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復參以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衡酌上情及全 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全數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不詳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廖雅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7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2 被害人 林志勇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8日16時32分許 4萬元 3 告訴人 陳佳琪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8月6日8時47分許 2、113年8月6日8時5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4 告訴人 陳素珠 佯以叔叔開刀云云 113年8月9日20時23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 徐立吾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12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 曾于珍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2、113年8月7日15時2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7 告訴人 林秀香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8日19時29分許 40萬元 8 告訴人 王鴻鈞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7日09時50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57號 被 告 王韋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日11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 開遠東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
二、案經廖雅儀、陳佳琪、陳素珠、徐立吾、曾于珍、林秀香、 王鴻鈞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盛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對方LINE,對方說要使用虛擬貨幣換匯,叫我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對方說換匯的動作要他們自己去操作,所以要我將遠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他們,我原本就有遠東帳戶,對方說要用虛擬貨幣換匯,所以要求我去辦遠東數位帳戶,我有擔心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我以為只要不交付存摺給對方,就不會有事情,我也覺得對方講得很合理,對方說用虛擬貨幣兌換可以貸到比較多,也比較好貸,我沒有提供財力證明供對方評估我的信用狀況,對方告知我貸款方案內容,我就相信了,我對虛擬貨幣不了解,我有看FB反詐騙資訊,沒有看到有用虛擬貨幣貸款來詐騙的案例,我就相信對方,依對方指示處理,當時我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等語。 2 告訴人廖雅儀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廖雅儀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廖雅儀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志勇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林志勇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佳琪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陳佳琪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佳琪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素珠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陳素珠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陳素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立吾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徐立吾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徐立吾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于珍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曾于珍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曾于珍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秀香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林秀香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林秀香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鴻鈞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王鴻鈞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王鴻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現場相片資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送:「你們應該不會是要拿我的帳戶去操作吧?」之訊息) 證明: 1、被告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廖雅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7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2 被害人 林志勇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8日16時32分許 4萬元 3 告訴人 陳佳琪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8月6日8時47分許 2、113年8月6日8時5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4 告訴人 陳素珠 佯以叔叔開刀云云 113年8月9日20時23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 徐立吾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12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 曾于珍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2、113年8月7日15時2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7 告訴人 林秀香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8日19時29分許 40萬元 8 告訴人 王鴻鈞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7日09時50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