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裕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支付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陳裕仁遂以提供上開全支付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賴建誠、楊謹亦於警詢之指述。
㈢陳裕仁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裕仁與暱稱「易分
期好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暱稱「小金」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暱稱「易分期好貸」之Fac
ebook頁面貼文截圖2張(警卷第27頁、偵二卷第105頁至第1
09頁、第110頁至第11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㈣賴建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賴建誠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交易結果截圖1張、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與暱稱
「可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6張(警卷第29頁、第33
頁、第8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1頁)
。
㈤楊謹亦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紙、楊謹亦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楊謹亦使用之「世紀佳緣」網站
頁面截圖3張、與暱稱「財務總監-嵐嵐」、「指導員-星星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8張(警卷第87頁、第91頁、第
95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15頁、第127頁、第129頁、
第131頁至第157頁)。
㈥陳裕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偵一卷第5頁及反面、第8頁至第11頁
)。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所應適
用之法條無涉。
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
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
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
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
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全支付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分別向告訴人賴建誠、楊謹亦實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將本案全支付帳戶輕率提供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
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不
諱,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
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未能賠償
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帳 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 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全支付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全支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正 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建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可馨」、「指導員小清」與賴建誠聯繫,並介紹其加入「相戀」援交會員專區,佯稱:支付會員費加入會員即可援交云云,致賴建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16時23分許 2萬6,000元 上開全支付帳戶 2 楊謹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指導員星星」、「財務總監-嵐嵐」與楊謹亦聯繫,並介紹其加入「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佯稱:持續投資累積會員積分,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謹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16時36分許 3萬元 上開全支付帳戶 113年1月23日 16時41分許 3萬元 上開全支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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