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乙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乙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乙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多次下賭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賭
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以所載方式與
網站經營者下注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警卷第7頁),另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29號 被 告 翁乙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乙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透過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九州 娛樂城「LEO」賭博網站,申請遊戲帳號及密碼後,於112年 8月5日、8月22日、8月31日,自其所申辦之玉山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入新臺 幣(下同)1000元、1900元、4000元賭金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以1:1之比例轉換成簽注點數,儲值至翁乙 加遊戲帳戶內,並投注「魔龍傳奇」的賭博項目賭博財物, 如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否則賭資歸網站經營 者所有。嗣因警另案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與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乙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賭 博網站遊戲畫面截圖、賭博網站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上網賭博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